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及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證據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7年
2月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因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月1日對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復有規定。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若有違反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裁判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判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判,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絕對無效之原因,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不受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與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相同,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鈞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以其未編為判例及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再審聲請人歷次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鈞院以程序違法駁回,顯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又以同一理由駁回,為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7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件不同,再審聲請人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且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已敘明本件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及再審聲請人主張不受再審不變期間限制尚屬無據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
8條之1規定。另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雖係對原確定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外之裁判聲請再審,但觀之其再審聲請狀所列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部分係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有誤,惟此部分並非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論據,再審聲請人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按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
5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再審聲請之確定民事裁定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承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蔡碧蓉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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