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萬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110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
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萬生(下稱抗告人郭萬生)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該裁定書業於110年8月1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郭萬生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㈡本案裁定正本於送達日即110年8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以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書之翌日起算5日,已於110年8月17日屆滿而確定,且110年8月17日為星期二,並非例假日,然抗告人郭萬生遲至110年8月19日始向監所人員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人郭萬生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家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