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36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祥德不動產仲介商行即 吳基鎮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