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娟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木懷樹卡拉OK飲酒消費,在場有 周琇娟 、 秋念華 、 李昭瑩 、 林亞恩 及告訴人 陳依樊 等不特定多數人,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場揚言「陳依樊與秋念華是夫妻,陳依樊跟林亞恩有一腿。」等語足生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以右手及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及踢其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部挫傷、右面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