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聲請人 林莛笙 相對人 林侑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肆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1、3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再者,附表編號3之本票其發票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僅改有形式上難以辨認為何人所有之指印,並未有發票人之蓋章或簽名,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為準,亦即以109年10月5日為發票日(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等規定參照)。末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50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09年8月15日30,000元110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TH358208002109年6月20日400,000元109年6月20日109年6月20日TH0000000003109年10月5日100,000元110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TH766677004109年4月24日100,000元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4日TH0000000◎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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