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十四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府訴字第九000二一一六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高雄縣環保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會同被告等相關單位,查獲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三六之六地號土地,任由不特定車輛進入傾棄垃圾及建築廢料,乃移送偵查。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高雄縣環保局再度會同被告至該處稽查,原告仍未依規定清理完妥,遂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裁處原告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一)廢棄物之罰則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其適用對象理應排除前述自有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他人擅自傾倒事業廢棄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否則該罰則規定無異使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無過失責任,又不符合公平原則。(二)原告既非事業機構,絕無可能單獨產生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原告復未同意任何個人或公司行號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自無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則被告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自屬於法無據。(三)又高雄縣環保局既已查出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者為 吳子卿聚泰有限公司)及 朱葉華 (川益有限公司),卻未進一步查明渠等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抑或係擅自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徒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即對原告科處罰鍰,殊有未善盡調查能事即對原告為不利益處分之違誤。(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原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罪嫌,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提起公訴,高雄縣政府徒憑前開起訴書之部分證述(即證人大樹鄉興田村村長 陳清來 及聚泰公司負責人 林川凱 之證詞),而未調閱相關卷證,並就有利原告之諸多事證予以斟酌,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殊嫌率斷。(五)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由訴外人 莊洪樟 介紹承買作為投資及日後建築房屋出賣之用,並委其管理,訴外人莊洪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並收取傾倒費用,原告既不知上開傾倒情事,自無清除處理該事業廢棄物之義務,被告所為處分,於法自屬無據。抑且,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六八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聚泰有限公司、吳子卿、川益有限公司及朱葉華等四人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亦堪認已善盡協助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提供其系爭土地供不特定人、車輛傾倒、回填一般廢棄物及廢土、木板、石塊、磚頭、廢紙板等營造建築廢棄物,此業據證人陳清來及同案被告林川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證不移。從而,原告提供土地供人、車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顯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玻璃屑、陶瓷屑、建築廢棄物、天然石材下腳碎片(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以安定掩埋法處理,其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廢棄物種類、使用期限及管理人。二、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三、有地盤滑動、沈陷之虞者,應設置防止之措施。四、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土保持措施。五、防止廢棄物飛散之措施。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高雄縣環保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會同被告等相關單位,查獲原告所有土地○○○鄉○○段七三六之六地號,任意供由不特定人、車輛傾倒、回填事業廢棄物(混雜廢土、木板、石塊、磚頭及廢紙等事業廢棄物),並移送法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七號),嗣高雄縣環保局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再度會同被告至該處稽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清理完妥,高雄縣環保局遂以原告非法掩埋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所定義之建築廢棄物,而未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認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予以告發,並移由被告裁處罰鍰之事實,有高雄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亦未爭執,堪予認定。原告起訴雖稱,其並非事業機構,自不屬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欲規範之對象,且原告並未同意任何個人或公司行號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自無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義務,從而,系爭土地遭人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竟予開單處分,於法嫌屬無據云云,資為爭執。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明釋在案。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據該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內容:「甲○○(即本件原告)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惟因所屬建設公司興建房屋需處理廢棄物而與林川凱接觸,經林川凱告知代為清理其他公司之廢棄物無處可供傾倒,且允諾以較優惠代價代為清理其建設公司之廢棄物,遂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提供其所有委由莊洪樟管理之上開土地,供林川凱傾倒建築廢棄物。..足徵被告(即本件原告甲○○)對於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供不特定人堆置廢棄物一情並不知悉,..同案被告林川凱亦僅供證:被告甲○○係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等語..」,足資證明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原告已同意且有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實,是其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應遵守中央主管關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然觀諸稽查紀錄表所載內容,系爭土地於查獲當時所堆置之建築廢棄物,其處置設施並未符合前揭「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從而被告依法論罰,洵無違誤。再核被告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樹鄉清字第九一二八號函檢附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樹鄉清字第一0四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俱已載明原告違反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析言之,於高雄縣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查獲系爭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違章情事前,原告業已同意使訴外人林川凱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是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土地將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且足生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原告執詞主張其並未同意任何個人或公司行號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原告另稱:縱然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然依該項法條所定可裁處罰鍰之最低金額為二千元,最高金額為一萬元,既然刑事判決認定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以前原告並不知情,則原告之違法行為僅存在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之期間,而被告未斟酌原告違法情節之輕重,遽予科處法定最高額度銀元一萬元之罰鍰,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云云。第查,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應遵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不得違反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行政機關之裁量行為,除有構成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情事,致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原則上行政法院應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以上參照 吳庚 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二頁)。茲原告上開違章情事自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至查獲時雖僅有數日,惟因原告違反首揭規定之處理義務,已對當地鄉境內之環境衛生造成持續性影響,換言之,發生污染後,定須付出更高之社會成本始得回復原狀,故被告科以較重之罰鍰,以昭警惕,並無原告主張之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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