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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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莊雅橞 原名 莊雅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壹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
卡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不料被告領用上開信用卡後,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
用利益,迄83年12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
27元(其中本金為91,30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每期清償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被
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希望能每期清償2,000元等語,惟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
請求分期給付,除原告同意外,本院尚無從准許。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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