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
二八四五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北簡字第一二一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845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
制執行,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丙○○係執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48
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
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聲請人於99年7
月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北簡字第12127號),
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丙○○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丙○○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25,000元〔
1,500,000元5%3年=225,000元〕,為相對人丙○○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相對人甲○○並非
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未曾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