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係丙○○之子媳,二人平素相處即不睦,現與其夫乙○○分居中。甲○○並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丙○○之罪,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在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東市○○街三一О巷十二號丙○○及乙○○之住處,適丙○○在場,二人一言不合,遂在門口發生爭執並拉扯,在扯過程中,甲○○竟基於傷害身體之故意,持手上皮包毆打丙○○手臂,致丙○○受有右前臂裂傷四Ⅹ一公分、瘀傷十一Ⅹ三公分,左前臂裂傷三Ⅹ一公分、三Ⅹ0.一公分、二Ⅹ0.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亦即其婆婆丙○○於前述處所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係因為丙○○先出手打人,並拉其皮包,其未出手傷人云云。惟查被告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之行為,業據本院訊問證人即目擊衝突發生之被告之夫乙○○稱:「聽到大門前有吵鬧,我上前看發現被告與我母親(即丙○○)正在拉扯,兩人都緊抓住對方不放手,我母親抓住被告皮包,數分鐘後兩人才放手,見我母親受傷,就趕快送她到醫院」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堅稱被告用皮包打她,被告並於當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並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於當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一件附卷可查;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同因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致被害人左右手前臂受有撕裂傷並流血,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罰,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在卷,並有該案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五號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查,本院並於該案判決中詳述被害人因長期服用含類固醇藥物,導致皮膚脆弱容易因為外力碰觸即導致破皮流血,有此特殊之體質等說明,被害人又為被告之婆婆,對於被害人之年邁(民國七年0月0000日生)及此特殊體質,已具清楚且明確之認識,明知如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勢必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再自被害人拉住被告皮包,及被害人左右手臂所受傷害等情觀之,被告有持皮包毆打被害人手臂之行為,及傷害之故意,堪以認定。至被害人稱被告尚用家門口擺放要販賣之皮蛋丟擲其頭部等語,被告對此亦堅決否認,證人亦未親眼見到被告丟擲皮蛋之行為,而被害人所受傷害並無頭部部分,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遽斷被告有此行為,附此敘明。被告前述辯稱,當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傷害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媳婦竟不知順從及孝敬婆婆,復曾有類似情形導致被害人受傷之經驗,仍不知避免,再被害人年歲甚高,如與之發生爭執,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而竟不顧即此,放任自己情緒與被害人爭執甚至拉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損害尚輕,及犯罪後仍對婆婆即被害人不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