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惟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超異類卡拉OK店」內,因與鄰桌客人 陳建明 、丁○○等發生口角細故,不甘受辱,即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至家中持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返回上開卡拉OK店內,先高舉刀柄,由上往下朝陳建明左頸部、左腋下、左前臂等處猛砍四刀。乙○○於陳建明負傷逃往卡拉OK機具演唱台後,隨即又持該刀轉朝丁○○揮砍,丁○○則徒手加以抵擋。直至陳建明向前奪下前揭開山刀並倒臥於屋外騎樓後,乙○○始罷手。陳建明因受有左頸部刺傷,並深入左頸部深層肌肉達八公分,致左頸靜脈割破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丁○○則受有(一)右食指斷裂(二)左手肘深部撕裂傷及橈骨骨折等傷害,幸因陳建明及時奪下開山刀並經送醫急救始免於難。乙○○於行兇後,見有人倒臥血泊,突心生驚恐,遂打電話報警,嗣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警方據報趕往現場後查獲,並扣得開山刀一把,乙○○則於警方尚不知為何人所為前,向警方報明自己係犯罪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在右揭時、地手持開山刀猛砍陳建明、丁○○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是在氣頭上想要拿刀砍桌子教訓彼等而已,惟因桌子傾倒,陳建明要向前搶刀,才不小心砍到陳建明脖子,伊並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另被害人陳建明之妻 林瑞惠 指述甚詳,核與目擊證人 蘇郭平海 、 賴惠美 、 翁香惠 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陳建明確因左頸部刀刺傷、多重刀刺傷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暨解剖紀錄報告書在卷足憑。復從被害人陳建明受有頸部刀刺傷,刀傷深及人體重要器官之頸部深層肌肉達八公分,致左頸靜脈被割破;被害人丁○○則因抵擋被告揮刀,致右食指斷裂,左手肘深部撕裂傷及橈骨骨折等傷害以觀,足見被告於砍殺被害人時用力甚猛。參以被告連續砍殺陳建明、丁○○二人共六刀,直至陳建明奪下開山刀倒臥於店外血泊後始罷手等情,更足證被告行兇當時殺意甚堅,其前開所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和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及開山刀一把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先殺死被害人陳建明,後殺被害人丁○○未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僅結果有既、未遂之別,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重之殺人罪論,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方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有期徒刑部分亦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末查,被告於案發後,心生驚恐,而親自打電話報警,於警方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警方報明自己係犯罪人並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蘇郭平海(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八一號卷第十三頁背面)及證人即案發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健男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卷第三十頁背面)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連續犯、累犯加重)後減(自首減輕)。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竟萌殺意,連續殺害陳建明並殺害丁○○未遂,手段兇殘,罔顧人命,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且犯罪後仍飾詞辯解,復未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開山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末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玲仁字第二一五一號函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被告乙○○殺人案件,核與本件為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移送部份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