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一二之二號「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勝利店」(下稱萬濱公司)負責人 張振亞 之妻。其因承租該公司車輛之乙○○積欠租金及修理費,遂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乙○○之同意書立切結書,證明乙○○同意無條件提供駕駛執照,供萬濱公司作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吊扣駕駛執照時使用,並由乙○○交付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予甲○○留置備用,以抵償乙○○之債務。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萬濱公司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後,因超速行駛遭警拍照告發。甲○○為取得免於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分別以自己及乙○○名義書立切結書各一紙,佯稱該次違規係乙○○所為,並提出其保管中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於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要求吊扣駕照代替罰鍰,使該站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登載在其職務掌管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並裁定吊扣乙○○駕照三個月,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對違規紀錄登載之正確性。事經乙○○向屏東監理站反應:右開違規事件發生時, 伊正 駕車於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並未行駛至違規地點。經該站查明後撤銷對乙○○之裁罰,而改為對甲○○處罰鍰,致甲○○因而未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前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係由被告甲○○提出,復由乙○○簽名一節,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且該切結書上之指印,確與乙○○之指印相同,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九)陸(二)字第八九○三○○七○號函及乙○○之指紋卡片附卷可證。此外,另有該切結書原本、租車契約書影本、被處分人為「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影本、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高監屏 字第八七○三四五九號函影本、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過磅資料明細表影本、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各一紙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二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詐欺得利之方法,故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行為足以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冒用乙○○名義書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稱於該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二百七十五公里北上車道所發生之超速違規事件係乙○○所為,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亦對此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前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乙○○書立之切結書內載有:「茲本人向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因積欠租金二萬四千五百元,本人願無條件提供駕照正本,供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駕照吊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文字,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三三號卷第四十頁),而該切結書確係由甲○○提出,並由乙○○簽名,捺按指印,業已詳如前述。再參以甲○○持往公路監理單位之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係由乙○○交付予甲○○留置,亦據甲○○及乙○○供述在卷,因此堪認甲○○所制作之前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切結書,已得乙○○之授權同意,為有制作權人。縱令甲○○不應制作該文書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故被告甲○○辯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之)切結書係乙○○自己所簽立,其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尚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同意被告將其駕照供交通管理事件罰鍰吊扣之用,復將其駕照交予甲○○留置保管,尚涉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莊鎮遠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