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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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被告之出生日期均更正為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身份證統一編號均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址均更正為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關於被告之出生日期應為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然誤載為五十六年六月五日、身份證統一編號應正為Z000000000號,然誤載為Z000000000號、住址應為屏東縣○○鄉○○村○○路○○○號,然誤載為屏東縣○○鄉○○路○號,此均已經被告當庭陳明,並載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中,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一再陳明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甲○○即為其本人無誤,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