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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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魯惠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為 陳耀星 旁系血親三親等之卑親屬,而坐落澎湖縣○○鄉○○段○○○○號土地為甲○○之父 陳瑤管 及陳耀星所共有。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欲利用該筆土地,遂至澎湖縣馬公市○○路之華信理髮店,向陳耀星之妻 陳程玉枝 索取陳耀星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甲○○取得陳耀星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明知陳耀星並未同意其以之名義簽發本票,或擔任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融公司)與 鄭國隆 間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惟其為達成向 李淑琳 (即鄭國隆之妻、另案通緝中)借款之事,竟受李淑琳指使,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澎湖縣某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與李淑琳共同盜用陳耀星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以供作借款之擔保;其復為達向李淑琳為前筆借款之同一目的,受李淑琳指使,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共同與李淑琳使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老闆,偽刻陳耀星之印章一只,並接續於七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一日,在澎湖縣某不詳地點,共同持前揭偽刻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陳耀星之署押、印文,足以生損害於陳耀星。
二、案經陳耀星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告訴人陳耀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李淑琳,及在上開本票簽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不確定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署押、印文是否伊所為;本票上告訴人簽名雖為伊所簽,惟係受李淑琳指使才如此做,伊簽名時,本票上尚未填寫票面金額,李淑琳也說她事後會告訴陳耀星這件事云云。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耀星指述甚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訊問筆錄、本票一紙、買賣契約書三份、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不確定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署押、印文是否伊所為云云,惟告訴人已指述買賣契約書中署押、印文等為偽造,伊並無該只印章等語;且買賣契約書中「陳耀星」之字樣佈局、筆順,與前開被告在本票上所簽之「陳耀星」字跡極為相似,有該契約書及本票足稽。又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審理時,亦坦承買賣契約書中告訴人署押係李淑琳拿給伊簽的等語,是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蓋用該印文之印章,係被告與李淑琳共同偽造,應堪予以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伊係受李淑琳指使,才在本票上簽告訴人姓名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在簽名時,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以之名義開本票,其事後亦無詢問李淑琳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此事等語,足見被告與李淑琳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疑。又被告辯稱:伊以告訴人名義在本票上簽名時,本票尚未填寫票面金額云云,惟由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簽名時,因未問李淑琳將在上面簽多少錢,所以不知道李淑琳後來是簽了八百多萬元之言,及被告簽此紙本票係用作其向李淑琳借錢之擔保品等情觀之,被告簽名時,已有由李淑琳填寫票面金額之犯意聯絡,其上開辯解,亦無卸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李淑琳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本票上為發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在本票上偽造署押、印文等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淑琳使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老闆偽刻告訴人印章,並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印文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罪;被告接續偽造告訴人姓名、印文三次,係基於同一犯意,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李淑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與李淑琳使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老闆偽刻告訴人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為達成向李淑琳借款之目的,就客觀事實言,二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與李淑琳共同使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老闆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一只,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一紙,因僅告訴人之部分為偽造,其他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票據,是該本票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本票一紙:發票人為鄭國隆、 蘇淑嬌 、陳瑤管、陳耀星,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八百八十六萬七千八百元。
(二)僑融公司與鄭國隆間,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所立之食品買賣契約(金額各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三百七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三份上,連帶保證人處「陳耀星」之署押、印文各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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