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被告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公司現已解散,已無任何財力,而清算人 廖桂雲 無訴訟能力,經鈞院選定特別代理人,然特別代理人亦無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屋之訴(即104年度訴字第918號),前經本院以104年補字第398號裁定核定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已繳納完畢,有附卷裁判費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嗣原告於104年8月5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31,020元,原告即提起本件聲請。惟查原告除已繳納前揭裁判費外,並於105年8月15日另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受理在案,原告並於105年9月15日繳納執行費8,000元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收據在據可按(見本院卷第260頁),足徵原告於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後,其財產狀況並未有所變更,非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難認其係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人,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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