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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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玉選任辯護人梁家贏律師(法律扶助)
薛煒育 律師(法律扶助) 黃致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被告在光天化日下行兇,復明知殺人為違法行為,顯見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被告殺人手段兇殘,可預期將來量刑非輕,以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格,若遭重判,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羈押及同年
8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犯行,且經告訴人、證人證述綦詳,並有卷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行兇,手段兇殘,前所未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足認將來量刑必然非輕,且自被告之行兇過程觀之,顯然無視於法律之禁令,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可預期若遭重判,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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