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江怡蓉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怡蓉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8、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原最大債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與各參與協商之各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在案,合意成立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15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嗣後聲請人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致繼續再償還有困難而於97年9月10日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意成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變更還款條件為140期、利率0%、每月清償11,075元,嗣後聲請人因收入減少、入不敷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再償還而遭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8年10月12日送報毀諾。本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經目前之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委託日盛銀行代理出席105年1月25日之調解期日,並向鈞院陳報提出以新臺幣(下同)866,136元總額計算,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4,8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節錄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頁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名片二紙、月嫂服務契約、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節錄頁、自述書暨每月所得明細、和解書、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8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86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並函詢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1至103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有數筆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又聲請人陳稱伊現年事漸高,且因負債累累,就算加入工作環境,也常會遭債權人打電話催討債務,故求職不易,自105年3月起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的訊息承接代班月嫂或保母的工作,工作時間及薪酬都是視個案而定,較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5,000元;目前伊與三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配偶早已分居,其並拒絕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大女兒現已成年且有工作,會補貼家用,另二名子女尚在就學無收入,伊及子女現均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等語,業據提出前開文件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暫以1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復參諸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而暫為衡量其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3,319元為必要之支出【手機費798元、交通油資716元、全家四人生活費用依比例負擔11,805元(包含伙食費3萬元、房租及管理費13,100元、電費1,918元、水費1,633元、瓦斯費1,253元、有線電視500元、網路費699元、二名子女生活費用4,021元);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㈢、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1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3,319元後,餘額1,681元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與先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所成立每月清償11,075元之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還款條件,亦無法負擔前開債權人日盛銀行代理目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4,81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其聲請本件更生,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日後再度透過公司媒介月嫂工作、子女畢業後就業而可協助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提出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