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碧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黃碧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黃碧雲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9月間,先後
2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
號,向 王清海 (業經另案起訴)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
地下簽注站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3注僅收取120元
賭資之方式,各簽賭120元(皆未簽中)。其賭博方式係以
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選擇所謂「二
星」、「三星」、「四星」之簽賭方式,如賭客簽中「二星
」,可得彩金為下注金額之57倍;如賭客簽中「三星」,可
得彩金為下注金額之570倍;如賭客簽中「四星」,可得彩
金為下注金額之7500倍。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均歸王清海所
有。嗣於105年10月6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
清海之住處執行搜索,王清海於同年月11日陪同王黃碧雲至
警局製作筆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黃碧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王清海於警詢之證述。
㈢巡佐 吳錦文 於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56、5362、5373、
5495、5525、5825、6205號另案被告王清海等之起訴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並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
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黃碧雲以電話下注
之方式,2次發話至另案被告王清海用以接受賭客下注之室
內電話,向王清海所提供前述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簽賭「
六合彩」,自應成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2次之賭博行為,其賭法相同
,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
被告以電話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為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及證人王清海
於警詢皆供稱被告未有獲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獲有利
得,堪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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