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志聖於民國106年5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在雲
林縣○○鎮○○街頂山門烤肉店飲用啤酒若干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虎尾
鎮穎川里頂南84號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志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卻再度犯下酒後駕車犯行,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酒測值不高,騎乘機車對道路交通
之危害較駕駛車輛為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
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