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 豐原 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愷
潘冠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愷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冠忠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愷、潘冠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張家愷、潘冠忠間,就本案竊盜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張家愷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1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4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潘冠忠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張家愷、潘冠忠
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家愷、潘冠忠素行非佳,前均已有犯竊盜罪
之刑事前案紀錄,詎仍絲毫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
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
併斟酌被告張家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潘冠忠為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均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2人持之
用以犯上揭竊盜犯行所用之自製竊盜工具(即釣魚線綑綁2
面均黏有雙面膠帶及銅板之紙板),雖係被告所有,但非違
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