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黃貴珠被告楊美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03號,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7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生母(乙○○於民國59年3月12日由楊老沛收養)。緣甲○○○之孫 何志忠 在金順泰有限公司(下稱金順泰公司)任職期間侵占公司貨款(何志忠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乃由甲○○○於95年6月17日擔任何志忠與金順泰公司間因侵占財物造成損害所立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甲○○○為脫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明知其與乙○○間並無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19日委請不知情之 蔡錦榮 代書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填載「擔保權利總金額:5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95年5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95年11月19日」等不實之內容,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所有、位在臺南市○○區○○路○○○號房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201建號建物)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乙○○,使上開地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核後,於95年6月20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地政登記資料內,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足以生損害於金順泰公司之債權與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地籍資料維護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4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乙○○身分證影本、甲○○○印鑑證明書」等資料。
㈢、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定甲○○○應給付金順泰公司348萬3501元及利息。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確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第201建號之房屋於95年6月20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擔保債權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將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已達「實行」犯罪之階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修正後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罰金刑之最低度額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是否適於緩刑,乃以裁判時而非行為時之情形評價,決定判決所處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第4號提案研討結論同此見解)。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蔡錦榮代書申請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為求躲避保證債務、被告乙○○為求將來繼承生母遺產,而為本件犯行,影響金順泰公司債權實現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地籍資料維護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渠二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衡量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最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後應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乃被告二人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罪名又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法第9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衡量實際上侵占金泰順公司款項之人為何志忠,被告甲○○○因憐惜孫子而出面作保,願意承擔公司所受損害,事後因反悔而為本件犯行,其年逾80歲,且僅有系爭房產安享晚年,所為雖不足取,但尚非無可憫之處。再者,系爭房地由被告乙○○協力出資、負擔房貸,雖其自幼出養他人,但母女親情溢於言表。本院認為被告二人以此方式躲避保證債務,與一般積欠債務之人躲債仍有差異,經此司法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考量被告二人行為動機且承認犯行,告訴人同意法院處被告二人最輕量刑,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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