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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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乙○○自93年4月24日起至94年5月底止,任職於台灣客服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客服公司),擔任副理職務,負責接洽客戶貸款行銷業務及收取客戶委託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服務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侵占客戶服務費之行為:⑴於93年8月4日向客戶 鄧富松 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僅繳回公司20000元,而將20000元侵占入己;⑵於93年8月18日向客戶 林素佰 收取55000元後,僅繳回公司15000元,而將40000元侵占入己;⑶於94年1月26日向客戶 林勝義 收取57000元後,僅繳回公司42000元,而將15000元侵占入己;⑷於94年2月10日向客戶 邱琦瑄 收取100000元後,僅繳回公司62500元,而將37500元侵占入己;⑸於94年2月5日向客戶 陳榮鋒 收取30000元後,僅繳回公司21000元,而將9000元侵占入己;⑹於94年4月間向客戶 洪宗煙 收取21000元後,僅繳回公司12000元,而將9000元侵占入己;⑺於94年5月30日向客戶 葉庭宇 收取45900元後,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以上共計侵占176400元)。嗣經台灣客服公司查覺有異並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客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所爭執,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人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卷內所有之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客戶服務費之行為,辯稱:台灣客服公司因業績獎金及底薪制度一再變異,故公司負責人甲○○亦一再變換公司折抵底薪及獎金抽成之計算方式,此所以被告依公司負責人甲○○所提之方案,將一部分之金額留作折抵底薪及獎金抽成,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犯意,否則被告將全部之金額私下侵吞即可,自然較不易遭公司查覺,又何需只留下一部分,而將大部分金額繳回公司,反而容易遭公司查覺其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台灣客服公司任職期間,公司均有會計負責計帳,每月均有報表核實計算,如果被告真有侵占之行為,則金額一有出入,告訴人自然於當月即可查知。是果無公司承諾業務幹部將一部分之金額留作折抵底薪及獎金抽成之用,被告豈有不於任職期間即遭告訴人檢舉法辦之理。又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侵占告訴外,另亦以相似理由對公司離職員工 鍾怡君林淑楨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認為渠等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罪疑惟輕及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亦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臺灣客服公司具狀及告訴代理人 蘇慶良 於警詢、告訴代表人甲○○於偵查時指訴歷歷,復經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並有人事資料卡、員工聘任書暨保密協定、客戶收款結算單、聲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在臺灣客服公司任職期間,確有收取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各筆客戶服務費用,而未完全繳回公司之情事。
(二)甲○○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業明確證稱其未曾同意被告得預扣客戶服務費用以折抵底薪及作為獎金抽成;另並詳盡說明被告每月薪資所得計算方式,核與卷附相關被告業績明細、薪資明細等資料內容相符,足認其所證屬實。且依一般公司營運方式,公司業務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係以悉數繳回公司,再由公司依照該業務員業績表現計算核發其應得之薪資、獎金,方屬常態,蓋如此,公司對於業務員究竟向客戶收取多少金額、公司因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費用而實際有多少入帳、各業務員應依如何之成數計算獎金、公司應收帳款、已收帳款等會計帳目之登錄等等,方能有效管理,亦不易產生業務員就業績抽成金額與公司認知或計算結果不同之歧見,有助公司財務之穩定性。鮮有公司會在知悉業務員已收回客戶之款項後,不要求交回公司,而任由業務員自行計算保留部分或全部金額充作薪資、獎金者。被告含混辯稱其係將一部分之客戶服務費用留作折抵底薪及獎金抽成云云,顯悖常理,復未能具體提出各筆款項折抵計算方法及佐證資料,故並無可信。
(三)參諸卷附經被告簽名確認之被告94年2月份業績明細,記載被告收取客戶服務費用為陳榮鋒21000元、林勝義42000元、邱琦瑄62500元,核與陳榮鋒、林勝義、邱琦瑄所出具之聲明書上載明被告收取之費用各為30000元、57000元、100000元有落差,可知被告各有扣取9000元、15000元、37500元後,再將餘款繳回公司,倘被告所辯甲○○同意其得預扣客戶服務費用以折抵獎金、薪資等情屬實,則被告向陳榮鋒、林勝義、邱琦瑄收取服務費後,既已自行計算預扣應得金額,而將餘額繳回公司,則為何公司復將被告繳回餘額乘以約定抽成數,計算出被告94年2月份之薪資所得,此豈不構成重覆計算發放被告2月份就陳榮鋒、林勝義、邱琦瑄3名客戶業績之獎金、薪資所得?同理,被告實收客戶洪宗煙服務費用21000元,而被告94年5月份業績明細,記載被告收取洪宗煙之服務費用為12000元,惟被告既已先自行扣取9000元,公司當無可能再依其繳回餘額重覆計算獎金抽成之金額及薪資。又被告實收客戶鄧富松40000元、林素佰55000元(此2位客戶係被告代公司離職員工 吳松霖 收取),而依被告及吳松霖之93年9月份、10月份業績明細(被告部分之明細有經被告簽名確認),記載被告收取鄧富松、林素佰之服務費用各為20000元、15000元,惟被告既已各先自行扣取20000元、40000元,公司當無可能再依其繳回餘額重覆計算獎金抽成之金額及薪資。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甲○○同意其得預扣客戶服務費用以折抵底薪及作為獎金抽成一節,確為不實。綜上顯見,被告須將向客戶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全數繳回公司,經由公司會計核算後,公司才統一將獎金、薪資轉帳予被告,被告不得預扣所收客戶服務費用。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扣留應繳回公司之款項,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上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四)又台灣客服公司員工鍾怡君,於94年4月28日向客戶林俊利收取服務費用16000元後,扣留4000元而僅繳回公司12000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以95年度偵字第966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名員工林淑楨,於94年4月1日向客戶 簡國風 收取服務費用39000元後,扣留4800元而僅繳回公司34200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以95年度偵字第15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偵查全卷,認鍾怡君、林淑楨僅係於離職前,扣取單一客戶服務費用中之些許金額,與本案被告係長期、多次、高額侵占多名客戶服務費用之情節,顯有不同,自不得以鍾怡君、林淑楨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析,被告各項辯解,均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47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7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其為圖私利,利用擔任業務工作向客戶收取費用之機會,侵占共176400元之款項,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廖慧如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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