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宗炎律師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共同成立 檤亨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檤亨公司,原為道亨公司,後改名檤亨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底層之5),經營仲介看護之業務,丙○○原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後於94年3月15日變更登記甲○○為為名義負責人,惟甲○○始終為實際負責人,丙○○則負責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之製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檤亨公司於民國91年1月31日與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設於彰化市○○路○段○○○號,下稱秀傳醫院)簽訂秀傳醫院病患看護承攬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91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雙方約定秀傳醫院之病患需看護人員時,通知檤亨公司,由該公司仲介看護人員至秀傳公司,看護人員至秀傳醫院受病患僱用執行看護職務前,先需向護理站簽到,下班後至護理站簽退,看護人員需將看護費用之百分之10給付予檤亨公司作為清潔管理費用(全班看護為新臺幣200元,半班看護為新臺幣100元),該清潔管理費用其中之百分之65由秀傳醫院分配取得,餘百分之35則由檤亨公司分配取得,並於每月底由檤亨公司收回看護簽到表,於次月5日前確實核計該月看護費用總額,製作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交予秀傳醫院之負責人員,以給付秀傳醫院應分配取得之清潔管理費用。嗣雙方先後於92年2月1日及93年2月1日分別續約1年,契約終止日為94年1月31日(後秀傳醫院提前於93年12月31日解約)。詎丙○○及甲○○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應依看護簽到表確實製作每月之清潔管理費明細表,竟連續於自93年6月間5日前之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間5日前月初之某日,推由丙○○在檤亨公司上址,將不實而短載之如附表所示全班班數、半班班數、總實收金額及清潔管理費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93年5月至同年10月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上,並由甲○○看過後,交付予秀傳醫院之負責人員而行使之,使秀傳醫院負責人員陷於錯誤,向檤亨公司短收如附表所示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2,755元,而使檤亨公司獲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秀傳醫院。
二、案經秀傳醫院委由 廖本揚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關於被告甲○○、丙○○所提出之93年5月至10月份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之陳述。又自白可分為審判上之自白及審判外之自白。前者不論在本案審判時之自白或其他審判時之自白均屬之;後者即非在審判時所為之自白,例如偵查時之自白、私人間之自白;不論審判上之自白及審判外之自白,均屬自白;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自白須出於任意性始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丙○○所提出之93年5月至10月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為秀傳醫院於93年11月間因稽核看護人數,發現與檤亨公司所呈報之看護班數有落差,要求被告2人重提93年5月至10月之清潔管理費用明細表,被告2人遂提出93年5月至10月之短報清潔管理費用明細表補件,而在前開明細表上,其等2人承認有附表所示之短報金額,故上開明細表應可視為被告2人審判外之自白。又被告2人雖辯稱該份補件資料為檤亨公司於93年11月間,為能繼續與秀傳醫院續約而在秀傳醫院要求下做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然被告2人並無陳述前開審判外自白之形成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則被告2人上開審判外之自白尚無法認定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而不具任意性,是本件被告2人上開審判外之自白顯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而具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辯稱:被告2人並無製作不實之清潔管理費用明細表提出與秀傳公司,看護人員簽到表上之塗改並非其等所為,該公司因人力資源有限,無法確實稽核看護人員到護理站簽到,但此為秀傳醫院與檤亨公司共同之責任,並非被告2人所能單方面控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與甲○○係夫妻,共同成立稱檤亨公司(原為道亨公司,後改名檤亨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街○○○號底層之5),經營仲介看護之業務,被告丙○○原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後於94年3月15日變更登記被告甲○○為為名義負責人,惟被告甲○○始終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負責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之製作。檤亨公司於91年1月31日與秀傳醫院簽訂秀傳醫院病患看護承攬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限91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後秀傳醫院提前於93年12月31日解約),雙方約定秀傳醫院之病患需看護人員時,通知檤亨公司,由該公司仲介看護人員至秀傳公司,看護人員至秀傳醫院受病患僱用執行看護職務前,先需至護理站簽到,下班後至護理站簽退,看護人員需將看護費用之百分之10給付予檤亨公司作為清潔管理費用(全班看護為新臺幣200元,半班看護為新臺幣100元),該清潔管理費用其中之百分之65由秀傳醫院分配取得,餘百分之35則由檤亨公司分配取得,並於每月底由檤亨公司收回看護簽到表,於次月5日前確實核計該月看護費用總額,製作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交予秀傳醫院之負責人員,以給付秀傳醫院應分配取得之清潔管理費用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秀傳醫院病患看護承攬合約書3份、秀傳醫院看護人員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參(94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第1頁至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38至第5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93年11月間因秀傳醫院內部稽核發現看護人員、班數與檤亨所呈報之月結清潔管理費用明細有落差,遂要求被告2人重提93年5月至10月之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被告2人遂提出短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告訴狀內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且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雖被告辯稱該份補件資料為檤亨公司於93年11月間,為能繼續與秀傳醫院續約而在秀傳醫院要求下做出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惟被告並無陳述受到任何不正方法而做出該份補件明細,且該份補件明細是涉檤亨公司之商譽,若真無短報之情形,被告2人又何需委曲求全,故做出上開補件明細以博取秀傳醫院續約之機會?且被告2人提出上開補件明細,尚附上短報之看護人員姓名、看護班數等明細資料,若無相當之依據,斷無可能憑空捏造做出毫無根據之明細資料。佐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曾矢口否認該補件明細為其等所提出,迄至本院方始承認該補件明細為檤亨公司所提出,顯見其情虛而飾詞辯解,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應認係被告2人於秀傳醫院發現檤亨公司短報清潔管理費用後,所為之審判外自白,應值採信。
㈢、證人 林士超秀傳醫院管理部行政組組長於偵查中證稱:91年到93年與94年間,需看護的人數差別不大,有簽到表,他們月底會將簽到表收回作帳,5號前再送回給我們,醫院要收清潔管理費。93年5月到10月,我們有抽點,發生短報清潔管理費很多,請檤亨公司重新申報,再報回來的資料就比原申報資料多。93年11、12月檤亨公司報的清潔管理費就比93年1到10月多很多,幾乎差一倍。秀傳醫院自94年9月起包另家公司承攬看護業務,他們自94年9月15日到95年9月15日每月報的數目和93年11、12月的數目接近等語(94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249至第251頁);證人 楊朝欽 即秀傳醫院高級專員兼管理部主任於偵查中證述:內部稽核小組得知檤亨公司有短報清潔管理費,稽核過程我不瞭解,我們實際去盤點那幾天需看護的人數所算出的清潔管理費與檤亨公司報的數目有落差,93年11月2日請檤亨公司來談,檤亨公司承認有缺失,後來補件與原來所報的資料有落差,後來補件與我們預測的也有落差,雙方自93年11、12月做每筆勾稽以算出的數目來做推算之前的清潔管理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51至252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檤亨公司於93年5月至10月間確有短報清潔管理費情形。
㈣、檤亨公司與秀傳醫院結算清潔管理費之流程,係由看護人員到班後,至護理站簽到,檤亨公司並於每月底收回看護簽到表,於次月5日前確實核計該月看護費用總額,製作清潔管理費明細表交予秀傳醫院之負責人員,業經證人林士超陳述如前。而秀傳醫院與檤亨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91年2月至93年10月間看護人員簽報表對帳後之結果,對原本尚留存,惟其上看護人員簽到經塗改之部分,並無異議,然針對原本已滅失僅留存影本之部分,雙方對於看護人員簽到表經塗改之部分,無法達成共識,有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第92頁)。又91年之簽到表原本,係由秀傳醫院保存,92年及93年之簽到表原本,則由檤亨公司保存,業經被告丙○○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2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就此,91年間之簽到表既為秀傳醫院所保存,上開對帳結果簽到經塗改之部分,應非被告2人所為。至92年到93年間,上開對帳結果簽名經塗改部分,被告丙○○陳稱:有可能係看護人員先簽到,後因病患家屬不願再僱用,所以由看護人員自行塗改(本院卷第133頁),依被告丙○○之陳述,參以原本尚留存之部分,經雙方對帳結果,確有上開看護人員親自塗改之情形,是原本已滅失之部分亦難認為係被告2人所為。然上開92年、93年間之簽報表原本既係由檤亨公司保存,迄至檢察官於95年3月27日偵查中命被告2人提出上開簽到表後,被告2人始提出影本,有偵查筆錄及簽到表附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12847號卷第29頁),因上開簽報表原本僅有1份,被告2人所提出之簽報表,是否為全部之簽到表,亦無法證明。從而,此部分對帳之結果,難為被告2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㈤、上開簽報表經塗改之部分,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是否如實提出看護人員簽到表,惟被告2人既曾提出前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93年5月至10月清潔管理費明細表補件,佐以證人林士超及楊朝欽之證詞,此部分應確有短報之情形,依「罪疑為輕」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為被告2人自93年6月間於5日前之月初某日至同年11月間於5日前月初之某日,故為短報之93年5月至10月份之全班班數、半班班數、總實收金額及清潔管理費用。惟依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提出之補件明細表予以核算結果,以被告2人提出各該月份短報之月結明細為基礎(即94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第70頁至126頁,附看護人數名字之全班、半班明細),被告2人提出之5月至10月誤差金額總表(即94年度他字第3294號卷第69頁部分)金額仍屬有誤,而上開月結明細既清楚載有短報之看護人員名字及到班班數,自屬較為可信而正確之資料,本院重新予以核算結果,被告上開月份短報之全班班數、半班班數、總實收金額及清潔管理費用應詳如附表所示,方屬正確,是此方面所短報之部分,應以附表所示為準。
㈥、至告訴人秀傳醫院雖認該醫院短收之金額應為2,446,782元,惟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93年11月、12月看護人數除以住院人數做基準,再以各該月份之住院人數乘以該基準而計算出當月之看數人數,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顯然係以93年11月、12月之看護人數比例為基礎,而推論出其他月數之看護人數,並認定被告2人短報之清潔管理費用,該部分金額之認定,顯乏足夠之證據基礎,是此部分亦難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㈦、另被告2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看護人員既係醫院連絡檤亨公司,由檤亨公司仲介看護人員至醫院看護病患,檤亨公司並依看護日數,向看護人員收取百分之10之仲介費,再自其中分配百分之35之利潤,檤亨公司對公司利潤來源之關係自身利益甚大之事,焉會漠不關心,放任看護人員不簽到而損及公司之收入來源之理?故被告2人之辯稱係該公司稽核不佳之問題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均足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2、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4、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5、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於論罪法條漏論被告2人所犯行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載明,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多次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漏論連續犯,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據實製作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竟為圖己身利益,不顧交易誠信履行與告訴人秀傳醫院之契約內容,恣意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並提出以行使,以詐術謀得自己之利益,而損害告訴人秀傳醫院原應分配之清潔管理費用92,755元,其等所為犯罪期間、所得之不法利益,復觀其等犯後猶飾詞掩飾其罪刑,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2人所犯詐欺得利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91年2月起至93年4月止,被告丙○○明知前開期間各該月份看護全班班數、半班班數、實收金額及管理清潔費之數目為不實之事項,為短報看護費用及管理費用,竟將該不實之看護全班班數、半班班數、實收金額及管理清潔費數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管理清潔費總計明細表上,並持該管理清潔費總計明細表向秀傳醫院之員工行使,致秀傳醫院之員工陷於錯誤,向檤亨公司短收管理費用2,354,027元(0000000元扣除前開92,755元後),而使檤亨公司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秀傳紀念醫院,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93年5月至10月間所短報之總實收金額及清潔管理費用業經詳述如前,其餘91年2月至93年4月間之看護全班班數、半班班數、實收金額及清潔管理費用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短報之情形,公訴人所舉證據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容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表:
┌────┬─────┬─────┬─────┬──────┐││全班班數│半班班數│總實收金額│清潔管理費(││││││即總實收金額││││││之65%)│├────┼─────┼─────┼─────┼──────┤│93年5月│94│88│27600│17940│├────┼─────┼─────┼─────┼──────┤│93年6月│94│61│24900│16185│├────┼─────┼─────┼─────┼──────┤│93年7月│42│93│17700│11505│├────┼─────┼─────┼─────┼──────┤│93年8月│41│69│15100│9815│├────┼─────┼─────┼─────┼──────┤│93年9月│68│60│19600│12740│├────┼─────┼─────┼─────┼──────┤│93年10月│140│98│37800│24570│├────┼─────┼─────┼─────┼──────┤│總計│479│469│142700│92755│└────┴─────┴─────┴─────┴──────┘附錄: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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