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22號原告 呂佶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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