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之某不詳時間,經由電腦網路即時通認識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所示)後,即假稱己為「 陳智齊 」,並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一日晚間,與被害人丙○相約外出吃宵夜,丙○遂依約於同日二十一時左右,偷溜外出與乙○○見面,且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輛。而被告乙○○在丙○之詢問確認下,依舊聲稱其姓名為「陳智齊」,並藉口欲改帶丙○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七樓(第一廣場內)之「U2」MTV觀賞電影,使丙○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與被告乙○○一同進入該MTV之包廂內。被告乙○○進入包廂後,隨即將房門鎖住,並於觀看電影期間,趁丙○不備之際,先出手伸入丙○衣服內撫摸丙○之胸部,且不顧丙○之推拒,繼續脫掉丙○之內衣、內褲等衣物,進而以手指撫摸丙○之陰部及插入丙○之陰道內,再用其身體將丙○壓在沙發上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丙○之陰道內來回抽動。其間丙○雖屢欲掙扎推拒,然因力量較小,且深受被告乙○○舉動之驚嚇,又遭被告乙○○強壓身體並大聲喝斥不准亂動而無法反抗,被告乙○○遂持續抽動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而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丙○之意願對丙○強制性交得逞。其後,被告乙○○復利用丙○擔心上開偷溜外出並遭強制性交一事為家人知悉而不敢抗拒其要求之心理,先後於同月某日二十一時許、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位於臺中市○○區○○○巷○○○○號之臺中都會公園內停放,並再度違反丙○之意願,連續在該車內對丙○強制性交三次。嗣因丙○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乙○○再三為此強制性交行為,而將此事告知甲○(為丙○之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所示)後,甲○遂向警方報案,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被告乙○○與丙○相約在位於臺中縣○○鄉○○路與遊園南路交岔路口處之麥當勞速食餐廳旁見面時,由員警 蔡見成 與 陳良文 陪同丙○、丙女(為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所示)前往,欲將被告乙○○帶返警局詢問。迨至同日二十時許,被告乙○○駕駛前揭小客車出現後,蔡見成與陳良文即上前攔阻並出示警員證件,要求被告乙○○下車。然被告乙○○已見蔡見成與陳良文攜有配槍,亦已出示警員證件,且該處為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口,周邊復有如麥當勞速食餐廳等商家尚在營業中,蔡見成與陳良文應無為盜匪之可能,顯係真正之警員,卻仍因害怕其對丙○為上述強制性交之事遭警查獲而急於離開,遂即駕車朝員警陳良文所站位置倒退欲逃離現場(妨害公務部分,已另案為法院判決確定)。後經陳良文緊急閃避,並與蔡見成合力將被告乙○○加以逮捕,始追查獲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丙○與證人甲○、丙女、蔡見成、陳良文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中榮醫企字第○九六○○○六七九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刑醫字第○九五○一一九三七三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書、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一份、現場圖三紙、照片八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前述時、地對丙○為四次性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丙○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情事,辯稱:其與丙○係於雅虎即時通認識,至警方查獲時止約有一、二個月,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為性行為均取得丙○之同意等語。查:
(一)被告乙○○與證人丙○曾於前述時、地發生性行為四次等情,為被告乙○○所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復有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刑醫字第○九五○一一九三七三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上開自白及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內容,均係事實,而可認定。
(二)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甲○、丙女、蔡見成、陳良文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圖三紙、照片八張等資料,雖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罪嫌(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但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1、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丙○(下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一再指稱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四次得逞;又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稱:其手腳有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致受有瘀傷等語。惟本件丙○於其與被告發生第四次性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並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驗傷採證。而丙○經台中總醫院驗傷採證,結果僅發現丙○右小腿有約十公分舊傷口外,至丙○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均無傷口,陰部無撕裂傷、無出血等情,有前揭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查被告若以強制力在車上對丙○為性侵,則丙○身上必因反抗而留下傷痕,但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證明有如證人丙○所述及之強暴行為。此外,就被告究有無對丙○施以強暴、脅迫、恐嚇、藥劑或其他違反丙○意願等手段而得與丙○發生性行為一節,本院遍查全卷其餘證據資料,除丙○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適宜證據可資相應,是丙○指證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是否盡符實情,即有疑義。
2、按強制性交之犯罪,其行為人之犯罪意念特殊,且因該罪罪責重大,加之社會觀感、評價甚低,行為人莫不較一般犯罪人思以隱匿形跡為甚,因之,其行為發生地本質上即具隱密性而不易為案外人所得輕易見聞。而本件證人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地點,第一次係在第一廣場「U2」MTV,第二、三、四次是在台中都會公園被告車內,第三、四次之時間甚至在白天即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十二時許,核上開場所、時間均隨時有他人在旁進出、活動之可能,被告是否有可能絲毫不懼丙○驚呼、尖叫,因而引起其他在該處所出入、活動之其他人注意,而前來救援以致其犯行敗露?
3、再衡諸常情,丙○苟確有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其身心必當受創甚深,猶是不願再面對被告,遑論與之直接交談或聯絡,詎證人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晚間受「侵害」後,竟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日,多次與被告聯絡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其中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丙○尤在被告與其聯絡後,主動撥電話予被告,是丙○所為,即難謂與常情相符,益徵其指證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4、又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前、後並未對其為暴力、言語恐嚇行為,於第一次為性行為時,丙○雖證被告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但查依丙○所述,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先對丙○毛手毛腳,再脫衣服等行為,若丙○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於被告對其毛手毛腳,甚至脫衣服之際,即已明顯可以知道被告意圖不軌,而丙○自得以呼叫求救或自行開門離開現場,但丙○均捨此等方式而選擇留在現場,足證丙○所述遭被告強制留置於現場乙節,與事實有違。況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對伊為第一次性行為時,伊手腳受有瘀傷,但查當時為六月一日,時值夏令,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丙○必著短袖或薄長袖上衣,被告當時若果真對丙○施以強制力,而丙○又竭力反抗,則丙○身上必有多處傷痕,縱使於離開MTV之際未為旁人所發覺,回家後,與丙○朝夕相處之家人,必能輕易查覺。然而丙○家人均未能發現丙○受有傷害,是丙○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議。再者丙○證稱被告對其為第二、
三、四次性行為時,係在車上後座,丙○原本坐前座,應被告要求而到後座。查丙○為十六歲以上之人,身材並非特別嬌小,要在車上由前座到後座,在狹小空間內若非自行以爬行方式穿越,並不可能越過;若由被告以強制力強行拉扯而過,勢必造成丙○身上多處擦、挫傷,但查丙○於六月二十三日就診時,身上除小腿約十公分舊傷外,並無任何傷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益證丙○所述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與事實不符。
5、丙○又證稱:伊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喊叫;因為害怕被告將此事情說出去,所以一而再、再而三的與被告一起出去等語。按依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受到驚嚇時,必定大聲呼救,且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於六月一日第一次見面,約在台中巿第一廣場,並在晚上十點多進入第一廣場MTV觀看影集,被告一開始將門鎖起來,又自窗戶看一下有無旁人,然後就開始看,他把手伸入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我把他推開,他又繼續,我有反抗,但他把我抓緊,我無法衝出來,又用手摸我陰部,插入,我有推他說不要,他就把我壓在沙發上,對我性侵害,他先亂摸,再親吻我胸部,過不久,把我牛仔褲、內褲脫下,先撫摸,再脫自己的褲子,接著就把性器官插入陰道,並射精,之後我們各自穿衣服,他以汽車載我回去,第二次見面約在我家附近,用車載我到都會公園,當時晚上九點多,他在汽車內對我親吻,接著跟第一次性交一樣情節,第三次、第四次都在都會公園他車內發生性交。(問:第一次在第一廣場MTV內你是否半推半就?)我都有反抗,後來發現反抗也沒用,就沒有再反抗,因為我力氣敵不過他。(問:為何第二、三、四次仍和他出去?)因為我怕他把我和他發生的事告訴我父母、傳播出去,我也想請他不要再聯絡,也不要把我們的事情傳播出去。」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五一二號影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核丙○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際,丙○尚且得以說「不要」,得以「反抗」,足證證人當時並非因受驚嚇過度,而無法言語。是丙○自然得以大聲呼救,向服務生或工作人員求救,而丙○卻又捨此不為?已有可疑。又丙○自承自己都有反抗,後來發現反抗也沒用,就沒有再反抗了……,然大聲喊叫為自救方法之一,且所花費之力氣亦最省,丙○卻寧可用費力反抗之方法,而不用省力之大聲喊叫方式為求救?甚至接而有第二、三、四次之約會及性交?丙○所述,有違經驗法則。況且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未以「要將此事說出去」等語脅迫丙○,丙○不敢向他人或家人說,是因為伊覺得這不是很風光的事情,而且很怕家人知道後會有不好的反應。則既然丙○認為這不是很風光之事,且丙○家人知道後可能會有不好反應,依經驗判斷,丙○若非出於自由意願,怎可能於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後,接連發生第二至四次之約會及性行為?
(四)檢察官另以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丙○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若被告並未對丙○施以強制性交犯行,丙○何需輾轉報警處理?又被告以假名「陳智齊」與丙○交往,且僅見面四次,每次見面時間僅短短不到一、二小時,即對丙○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與丙○間非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但查丙○於深夜,未告知父母外出與被告約會,並進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以平日社會評價、道德觀念判斷,丙○所為若係出自其自由意願必遭非議甚深,是本件丙○自有為免受非議,保護自己而稱係遭被告強制力所為之動機。另被告未謹守已婚身分,且以假名與未成年之丙○交往,誠屬可議,但此部分與被告是否對丙○強制性交,並無必然關係,附此敘明。是本件僅告訴人唯一指訴,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文,自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
六、綜據上述,本件被告為已婚之人,隱瞞其已婚之事實,並以假名與未成年之丙○為交往,逕而未能嚴守其對配偶應盡之貞操義務,與丙○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其行為嚴重違反社會道德,誠屬可議。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以前揭強制手段而遂行其性交目的所舉之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確係加害人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被訴強制性交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表一:證人丙○與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間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編號│起迄時間│通話秒數│├──┼────────────────┼────┤│1│95年6月1日20時53分36秒│32秒│├──┼────────────────┼────┤│2│95年6月1日21時02分27秒│2分27秒│├──┼────────────────┼────┤│3│95年6月2日1時40分28秒│48秒│├──┼────────────────┼────┤│4│95年6月2日20時47分29秒│2分4秒│├──┼────────────────┼────┤│5│95年6月2日20時49分58秒│1分53秒│├──┼────────────────┼────┤│6│95年6月2日22時39分12秒│49秒│├──┼────────────────┼────┤│7│95年6月4日20時59分53秒│10秒│├──┼────────────────┼────┤│8│95年6月4日21時0分37秒│2分11秒│├──┼────────────────┼────┤│9│95年6月5日18時1分49秒│2分29秒│├──┼────────────────┼────┤│10│95年6月6日0時19分9秒│5分10秒│├──┼────────────────┼────┤│11│95年6月6日22時40分40秒│3秒│├──┼────────────────┼────┤│12│95年6月6日22時41分8秒│8秒│├──┼────────────────┼────┤│13│95年6月6日22時41分55秒│2分48秒│├──┼────────────────┼────┤│14│95年6月6日23時39分49秒│11秒│├──┼────────────────┼────┤│15│95年6月6日23時43分10秒│4分3秒│├──┼────────────────┼────┤│16│95年6月7日1時16分51秒│35秒│├──┼────────────────┼────┤│17│95年6月8日20時58分52秒│19秒│├──┼────────────────┼────┤│18│95年6月11日10時15分14秒│4分52秒│├──┼────────────────┼────┤│19│95年6月11日10時20分44秒│10分44秒│├──┼────────────────┼────┤│20│95年6月13日9時15分14秒│1分24秒│├──┼────────────────┼────┤│21│95年6月13日19時30分21秒│1分50秒│├──┼────────────────┼────┤│22│95年6月15日22時54分52秒│2分10秒│├──┼────────────────┼────┤│23│95年6月18日22時21分17秒│3分41秒│├──┼────────────────┼────┤│24│95年6月21日22時11分42秒│1分43秒│├──┼────────────────┼────┤│25│95年6月22日19時37分44秒│18秒│├──┼────────────────┼────┤│26│95年6月22日19時38分34秒│43秒│└──┴────────────────┴────┘附表二:證人丙○與被告自9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通
聯紀錄(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發話│受話│起迄時間│通話秒數│├──┼───┼───┼────────────────┼────┤│1│丙○│被告│95年6月16日22時5分50秒│0│├──┼───┼───┼────────────────┼────┤│2│丙○│被告│95年6月16日22時6分33秒│0│├──┼───┼───┼────────────────┼────┤│3│被告│丙○│95年6月17日0時31分53秒│21秒│├──┼───┼───┼────────────────┼────┤│4│被告│丙○│95年6月17日0時33分48秒│95秒│├──┼───┼───┼────────────────┼────┤│5│被告│丙○│95年6月17日0時36分23秒│8秒│├──┼───┼───┼────────────────┼────┤│6│丙○│被告│95年6月17日1時45分21秒│0│├──┼───┼───┼────────────────┼────┤│7│丙○│被告│95年6月17日1時45分28秒│0│├──┼───┼───┼────────────────┼────┤│8│被告│丙○│95年6月17日1時53分32秒│0│├──┼───┼───┼────────────────┼────┤│9│丙○│被告│95年6月17日2時0分11秒│0│├──┼───┼───┼────────────────┼────┤│10│被告│丙○│95年6月17日2時9分4秒│0│├──┼───┼───┼────────────────┼────┤│11│被告│丙○│95年6月19日9時10分15秒│29秒│├──┼───┼───┼────────────────┼────┤│12│丙○│被告│95年6月19日9時34分47秒│6秒│├──┼───┼───┼────────────────┼────┤│13│被告│丙○│95年6月19日9時44分19秒│18秒│├──┼───┼───┼────────────────┼────┤│14│被告│丙○│95年6月19日23時45分49秒│49秒│├──┼───┼───┼────────────────┼────┤│15│被告│丙○│95年6月20日11時39分46秒│26秒│├──┼───┼───┼────────────────┼────┤│16│被告│丙○│95年6月23日11時14分13秒│404秒│├──┼───┼───┼────────────────┼────┤│17│被告│丙○│95年6月23日11時41分19秒│40秒│├──┼───┼───┼────────────────┼────┤│18│被告│丙○│95年6月23日11時52分15秒│14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