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步青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步青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一樓莊敬超市內,竊取超市內之洗髮精十瓶、洗面乳十瓶、防蚊液六瓶、洗顏泥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三千八百四十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於步出超市門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王金春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原審判決略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徐步青前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年超市」內,趁店員 何麗娟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擺設販售之洗面乳二十支、防曬乳四支、刮鬍刀片十九包及潤膚乳二瓶等物品得手,遭店員何麗娟發現旋報警當場查獲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四號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間,其時間相距僅五個多月,尚非久遠,且其犯罪時間亦在前開判決確定之前,犯罪構成要件、手段復係相同,堪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是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理,即非該案之既判力所能及,應屬另一犯罪事實,非可併予免訴,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萬年超市」內為竊盜之行為,惟因該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三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宣示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紙在卷可憑。按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之竊盜行為,係發生於前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後,是顯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即屬另一犯罪事實,原審遽就被告於前案宣示判決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認係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