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0號
上訴人 王廷鈞 (即王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蘭 被上訴人 陳寶珠 被上訴人 林陳雪華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不履行或遲延給付附隨義務,即構成損害賠償事由:⒈雙方當事人債
之關係發展過程,除有給付義務外,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其他義務,通稱「附隨義務」,係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具有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及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及財產利益功能。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上訴人為興建設立工廠承購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之義務,除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尚應出具系爭土地「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俾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得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工廠建築許可執照之核發,此即附隨義務,縱未於系爭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遲延履行或拒不履行,此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判決意旨可參。⒉被上訴人確實口頭承諾要出具系爭土地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有代書 王素秋 當場聽聞可證。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周圍道路(即桃園縣中路段五○七號)既成巷道使用同意書抵繳遺產稅金,被上訴人猶辯稱不知有「道路使用同意書」云云,顯屬推卸之詞。⒋本件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有 呂芳烈 市民代表、石麗卿律師為調解委員,當時被上訴人曾親口承諾,願以十五萬元賠償上訴人息事寧人,顯見被上訴人自始明知有首開附隨義務,自知理虧。
㈡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成立系爭契約,九十年三月七日交
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上訴人未併予交付周圍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嗣後於同年八月廿九日始獲核發建築執照,遲於同年九月動工興建,延宕五個月之久,致上訴人須向出租人為林機械有限公司繼續租用廠房,及支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須增加負擔之貸款利息,共計五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不負提供系爭土地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⒈系爭契約書並未載
明首開義務,且證人 陳文成 可證明兩造並無口頭承諾存在。⒉況如有首開義務,依經驗法則,理應載明契約,證人代書王素秋又係上訴人至親,為保障上訴人權益,焉有明知而不載明之理?另王素秋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言有偏頗之虞。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何時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均以特約事項載明於契約,甚明定逾期違約處罰方式,何以就首開義務隻字未提,上訴人強稱有此附隨義務,顯與事理有違。
㈡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並非以取得系爭土地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為申辦要件,
縱上訴人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被上訴人:⒈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業經桃園市編列為桃園市○○路○○○巷既成巷道,供公眾使用多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建築執照,根本毋庸取得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⒉上訴人自行向桃園市政府陳情,並於九十年八月廿九日獲准核發建照,顯見被上訴人雖無出具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亦可取得建築執照,如何能指摘被上訴人造成伊之損害?⒊系爭土地面臨之道路已屬既成巷道,此係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依現狀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難謂不完全給付情事,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⒋系爭土地價金七百廿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貸款九百八十萬元,顯係自備現金不足,此種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土地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可言,被上訴人毋庸就上訴人貸款損害負責。⒌系爭土地本無建物存在,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法立即供作廠房之用,勢必向他人繼續租用原有廠房,此係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待給付,如何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⒍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簽約系爭契約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止,未逾兩造約定六個月辦理期限,本件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素蘭、陳寶珠、林陳雪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出售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八之二七地號工地,面積八十七.七坪,供上訴人設立工廠之用,並約定為協力上訴人順利取得設立工廠建造執照,同意出具標的物周圍道路使用書,俾便於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日,即向政府一併送件申請工廠建築許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交付並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卻無法將標的物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交付予上訴人,迨至九十年八月,被上訴人仍無法履行交付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損失迭增。上訴人屢屢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不果後,遂向桃園市政府陳情,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獲准核發建造執照,上訴人始動工興建,距約定時日已延宕五個月之久,致上訴人必須向原出租人為林機械有限公司繼續租用廠房,自九十年三月七日所有權移轉之日起至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領得建造執照之日止,以租金每個月三萬五千元計算,共支出租金為十七萬五千元;另外,上訴人貸款金額為九百八十萬元,年息為百分之七,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五個月又二十二天,共計為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則上訴人之損失,總計為五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上述情形,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遲延給付,使上訴人蒙生租金與貸款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上述買賣不動產契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觀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應出具標的物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依約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特約事項(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預定完成日期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屆時甲方(即上訴人)違約,訂金予以沒收,若乙方違約,以訂金加倍賠償甲方」等詞觀之,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約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七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止,並未逾兩造所約定之六個月辦理期限,顯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情事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害,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而上訴人竟然貸款九百八十萬元,顯見上訴人係因其自備資金不足,始需向銀行告貸現金,且需超貸二百五十萬元,是其因貸款而需支付利息一節,核與被上訴人究有無義務交付「標的物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之間,毫無因果關係可言。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租金損失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謂:「上訴人屢屢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不果後,遂向桃園市政府陳情,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核發建造執照後,原告始動工興建」等語,顯見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並非係以被上訴人提出前揭使用同意書為要件。而被上訴人所出賣之土地,並未蓋有建物,因此,上訴人因本件買賣而取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本即無法馬上供其作為廠房使用,上訴人勢必要繼續租用其原有廠房,故上訴人因而需支付租金,顯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上開同意書一節,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六0八之二七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造執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照執照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究有無交付「標的物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應賠償上訴人所稱租金與貸款利息之損害?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曾經同意出具標的物周圍道路使用書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其上揭所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其上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應出具標的物周圍道路使用書之義務(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而證人即買賣契約介紹人陳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是否已知該土地面臨之中山路五零七巷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系爭土地原本是私設道路,原屬我伯父所有,約六十三年間我伯父提供出來當巷道使用,此為眾人所周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約五十公尺距離處租用工廠有一年餘,應該知道系爭土地是既成巷道。(問: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無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上開巷道之使用同意書?)訂定契約時沒有言明,在繳尾款前後才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原本同意提供巷道之使用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的兄弟要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的兄弟不給,被上訴人請地方代表請市公所查後才知系爭土地已於多年前提供出來當巷道使用,當時就已經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該私設道路已逾十五年,不需要再提出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而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簽約之代書王素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系爭土地急於出售,所以系爭契約是在急迫中所簽立,上訴人在買時知道系爭土地是私人捐出供公眾通行的道路,被上訴人也表示如果上訴人需要任何資料會無條件提出,所有條件均係口頭約定,沒有在契約中言明。當初上訴人特別有表示是為了蓋廠房才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一定要配合上訴人事後購廠房的一切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均僅證明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願提供任何資料,惟並無法證明兩造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述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
五、次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項(二)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預定完成日期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足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土地之期限為自簽約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被上訴人確已於約定之六個月期限內即九十年三月七日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造執照,均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於買賣契約上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負有應出具標的物周圍道路使用書之義務,則僅係屬於一種附隨義務,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契約書影本內容,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負有此一附隨義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此一附隨義務之存在。況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經捐出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經證人王素秋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再查系爭土地確不需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建築,且上訴人未檢附被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已獲准核發建照執照乙節,亦如上述,足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提出與系爭建照執照之核發與否已不具任何因果關係,是縱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願提供任何資料,惟此所稱之資料應認為指移轉所有權登記或上訴人在其上興建工廠所必須之資料而言,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被上訴人興建工廠之建築執照既無庸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移轉登記及核發建築執照,且本件確已依約完成移轉登記並已核發建築執照,則上訴人雖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自難認有任何違約可言。另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七百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而上訴人貸款九百八十萬元,顯係自備現金不足,此種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土地周圍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又系爭土地本無建物存在,故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法立即供作廠房之用,勢必向他人繼續租用原有廠房,此係上訴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待給付,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遲延或其他違約情事,或上述租金及貸款利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是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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