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稅款負擔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稅款負擔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國稅局繳清營業所得稅款。」此有起訴狀在卷。是依原告所為聲明,並未具體敘明請求之金額,似為公法上之請求;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具體敘明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本件訴訟無從進行,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程式,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三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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