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讚賢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讚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頭戴安全帽及口罩等物,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趁 沈珊珊 獨自一人返家開啟大門之際,徒手搶奪沈女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餘元、行動電話三支及證件等物)得手;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見 陳明裕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處,為警查獲,並起出鑰匙一支、安全帽及口罩各一個,因認被告涉犯搶奪、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又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夥同 林世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九分許,由林世杰騎乘重機車,搭載被告葉讚賢,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乘 連坤 不備之際,由被告葉讚賢從後強行將連坤脖子上配掛之金項鍊扯下奪走(計有一兩餘重),得手後,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朋分花用殆盡,迄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中對面循線查獲。被告葉讚賢之搶奪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世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查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僅相距四月餘,時間緊密,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均係騎乘機車見被害人不及防備而搶奪財物,其犯罪態樣相同,益徵其係出自同一犯罪行為模式,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均屬相同,則其先後二案之搶奪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應可認定。是本件與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經判決確定之搶奪案件二案間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搶奪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搶奪行為,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與林世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讚賢騎乘機車搭載林世杰,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白素秋 所經營之牛排館,由被告葉讚賢在該店外把風,林世杰進入該店內佯稱欲訂購膾飯,乘白素秋進入廚房,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素秋所有置於櫃檯椅子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旋即搭乘被告葉讚賢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警查獲被告葉讚賢,並扣得白素秋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警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國中對面循線查獲。被告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世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該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查被告於該案雖否認犯罪,惟本案與該案犯罪時間僅相距四月餘,時間緊密,其犯罪態樣相同,應係出自同一犯罪行為模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均屬相同,其犯罪時間亦具密接性,則其先後二案之竊盜行為自始均在一預定計劃以內,出於主觀始終同一之犯意進行,應可認定。是本件與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經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二案間之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基於同一犯意進行,客觀上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應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搶奪、竊盜犯行,依前所述,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破壞鐵窗侵入劉貞芝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竊取印表機一台及信用卡三張等情。經查,公訴人認此併案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罪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前開竊盜罪部分既為本院為免訴之判決,則併案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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