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光豪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劉世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被上訴人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超過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參仟柒佰拾貳元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被上訴人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除確定部分外之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於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承攬花蓮縣秀林鄉「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承攬工程款為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其後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工程後,總工程款追增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嗣因伊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永建城工程公司(下稱永建城公司)承作主要鋼橋之進度嚴重落後,復因「九二一大地震」後山區不斷發生落石,工人紛紛離去不敢上工,致系爭工程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扣除「九二一大地震」不能施工之日數四天後,計逾期三百十七天;此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縱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甚小,惟被上訴人仍依兩造承攬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按日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達三千二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工程尾款五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三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於超過一百萬元部分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超過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復向原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之工期為五百五十個日曆天,惟實際完工日為一千三百四十六天,期間考量颱風、假日工程設計變更及地震等因素,分三次辦理工程期限變更,經奉准展期計四百四十七天,另不計延長工期外非因兩造之責任而影響施工天數三十二天,其逾期天數為三百十七天。因系爭工程並未採行分段工程期限,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以總工期逾期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約保證金扣抵。又系爭工程合約定有十五日之期間可供投標人檢視及研提爭議,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且伊已扣除因地震不能施工之日數四天,並請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施工之日數提出佐證資料,自無顯失公平情事。又因上訴人協力廠商永建城公司延誤之工期,依約自應由上訴人負責。再系爭工程項目雖有追加,然伊已依約核給工期一百四十五天,契約仍具有同一性,對於違約金之核算並無錯誤,且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以前並無法使用,對伊並無利益存在,上訴人主張於約定工期屆至時,其已完成百分之六十五之工程,認應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
總工程款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工程完工期限五百五十個日曆天,逾期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上訴人補足之(見原審㈠卷七頁至十一頁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含被上訴人事後追加部分工程,總工程款共為一億
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九千七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尚有末期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工程保留款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及上訴人則應給付被上訴人下腳料及工程保固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尚未給付。
㈢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工,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完
工,歷經一千三百四十六個日曆天。期間因考量颱風豪雨阻斷、週休二日與連續假期停工、工程設計變更、春節民俗節日、及地震及九二一大地震等因素,曾分三次辦理工程期限展延變更,經奉准展期計四百四十七天。兩造另同意不計延長工期外非因兩造之責任而影響施天之天數三十二天,合計四百七十九天,經被上訴人核定系爭工程完工計逾期三百十七天。
㈣上訴人之債權人前聲請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被上訴人異議主張上訴人對伊負有逾期違約金三千二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下腳料及工程保固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共計三千四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五元之債務;經與伊應給付上訴人之末期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履約保證金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百六十二元相抵銷,尚欠伊三百五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九元,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期完工三百十七天,主張依工程合約第
十六條約定,按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為三千二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伊逾期三百十七天完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三千二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雖經原審核減為應按總工程款千分之零點三計算,共為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仍嫌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合約原為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經變
更設計追加總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就追加工程之逾期罰款部分,並未特別約定,則有關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期,應按各該工程逾期之日數分別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云云,然查兩造於承攬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合約金額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並於第十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另於第十六條約定:「逾期責任:⑴本工程之各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完工時,每逾期一日按各分段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如總工期能提前完工,則提前之日數乘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所得款額,可抵銷分段逾期罰款,但以抵銷不罰為限。
⑵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期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與分段逾期罰款相較,按款額大者計算予以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抵扣,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等情(見原審㈠卷七頁背面至九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明簽約後若有追加工程時,仍適用前開契約內容,如因追加工程致工程合約金額有所增減時,則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並將原約定工程與追加工程合併計算總工期,據以認定有無逾期完工。本件工程於簽約時雖約定合約金額為九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工程完工期限五百五十天,事後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工程,合約金額追加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已另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核給工期一百四十五天。是上訴人所云原合約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期,應按各該工程逾期之日數分別計算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殊不足取。
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開工後,施作期
間因伊之協力廠商永建城公司承作主要鋼橋之進度嚴重落後,導致其他工程項目無法如期配合施工,因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雖提出其與永建城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㈠卷七四頁至八一頁),惟查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縱屬實在,亦僅屬上訴人得否另向永建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另一問題,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尚不得據以之對抗定作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請求酌減違約金,亦不足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遭逢八十八年「九二一大
地震」,其後餘震不斷,山區不斷發生落石,工人紛紛離去,不敢上工,致進度嚴重落後,造成伊逾期完工。伊承攬系爭工程收支已有虧損,若再罰伊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違約金,將造成伊公司倒閉,因請求酌減違約金等情,業據證人 李春松 在原審證稱:「當時受僱於原告(即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擔任現場管理,九二一地震後我還有在現場,道路中斷,無法上山,沿路都有落石,地震後一個星期有清除路面,之後又有零星落石,大概持續半年左右的時間都有零星的落石,當時的工人很多都離去,招工的狀況只要聽到台八線,就沒有工人願意受雇」、「現場有貨櫃屋及木造工寮四間,施工期間工人住在裡面,地震發生時有三間工寮受損,均無法再使用」;而證人 吳再發 亦在原審證稱:「我當時是負責駐守的工程人員,發生前後都有在現場,發生後工寮毀損,很多工人離去,不斷發生餘震,有多次發生落石,工人都不敢繼續做,時間大概有一、二個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後)有招工不足的情形,剛開始開工的時候沒有幾個人,到九十年的一月份工人的人數才算回復正常」;另證人 吳志禎 亦在原審證稱:「我是系爭工程的測量人員,九二一地震發生後很多工人離去,工寮受損,我也下山,我大概隔了半年之後才回去,因為沿途落石很多(不斷有落石),所以我才不想回去」;另證人 黃義豐 亦在原審證稱:「我是協助測量人員,九二一地震後我有在現場,之後不斷有落石,情形大概有半年左右,零星掉落,我都一直留在現場,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工人都離開,大概有一年左右的時間很多工人都不願意上山」等語(見原審㈡卷二七頁至三十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記錄卡足稽(見原審㈠卷十三頁至十八頁);再參以依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中象參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發生大地震後,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該局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各強震站測得花蓮地區持續發生餘震之資料所示,該期間測得三級以上之強震次數即達七十八次以上(見原審㈠卷一三0頁至一三九頁)等情節觀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因遭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及其後持斷發生之餘震,施工地點又位於容易發生坍崩之蘇花公路山區,伊基於勞工安全之考量,同時工人復有因恐懼拒絕上工、離去工地之情事,致影響工期一節,應屬可取。查九二一大地震後,系爭工地既發生坍方,工寮亦遭擊毀,其後二個月期間並發生餘震七十八次,且強度均在三級以上,工地時有落石發生,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其工寮於九二一大地震二個月後另外覓地建築完成,且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全停工八十六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九二一大地震影響上訴人施工之日數僅核准扣除四天,顯非合理。又被上訴人為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天數,曾召集上訴人開會,被上訴人工務段現場人員於會議中曾提出上訴人如能舉出九二一大地震後週休二日工地附近塞車影響其施工之天數、及其無法招到工人施工之天數等證據,則其逾期完工日數為一百二十點六天,嗣因上訴人無法舉證,故予核定為三百一十七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院認上訴人雖無法舉出九二一大地震後週休二日工地附近塞車影響其施工之天數、及其無法招到工人施工之天數之證據,但其主張自九二一大地震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其完全停工之日數為八十六天,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三百十七天,自應再扣除上訴人前開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完全停工之八十六天,始為公允。經扣除後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日數為二百三十一天(其計算式為:317天-86天=231天)。次查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億零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兩造於工程合約第十六條雖約定逾期完工按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原審於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按總工程款按日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按總工程款按日以千分之零點三計付違約金,較為適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本件違約金總額經核減後,應為七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其計算式為:
101,352,262元×0.0003×231天=7023,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應核減為一百萬元,應屬無據。惟被上訴人尚有末期工程款三百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及工程保留款四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迄未給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下腳料及工程保固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式為:7023,712元-〔3,456,498元+4,894,788元-2,545,238元〕=1,217,664元),是上訴人主張應核減為一百萬元,應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違約金酌減後,尚應給付伊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確有過高之情形,經本院予以核減為七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向被上訴人承攬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之「台八線176K+750流芳橋改建工程」,被上訴人所主張工程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除確定部分外,超過七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部分不存在(即請求確認超過七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至九百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不存在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即請求確認超過一百萬元至七百零二萬三千七百十二元不存在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四百八十萬六千零四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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