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04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源隆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3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0分,侵入 林艷泉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70號之19住處竊取財物之際,為警當場逮捕,為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雙胞胎弟弟黃源隆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載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指紋卡片及偵訊筆錄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源隆」之署名及指印,足生損害於黃源隆本人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來函表示:電腦比對上開「黃源隆」之指紋卡,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遂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50030804號函暨指紋卡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茲就被告所涉罪名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權利告知書:按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警局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判決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次查逮捕通知書係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第4款規定得逕行逮捕、逕行拘提之情形據以通知被告,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偽簽「黃源隆」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而單純偽造署押,尚非屬具有法效果意思而製作之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上,雖偽簽姓名及捺指印於其上,然附表編號4、5之文件,既未特別標明「收受人簽章」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簽姓名及捺指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犯行。又附表編號6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單上偽「黃源隆」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要旨參照)。
2、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2、3、7及8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按捺指印確認,受訊問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其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黃源隆」署押或按捺指印,文書之內容仍屬真正,僅在其上偽造署押而已,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數次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述及被告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逮捕通知書偽造黃源隆署押犯行,惟因上開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及偵訊筆錄上偽造黃源隆簽名、指印之事實,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附表編號7所示指紋卡片,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未經公訴人當庭擴張,本院亦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掩飾犯行,冒名應訊,使胞弟黃源隆平白受不實冤屈,並有礙檢警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對社會及被害人所生損害非微,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黃源隆」之署押共41枚(含簽名9枚、指印3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詢筆│「黃源隆」署名2枚、指印6枚│││錄││├──┼───────────────┼────────────────┤│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黃源隆」署名2枚、指印2枚│││錄││├──┼───────────────┼────────────────┤│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黃源隆」署名1枚、指印1枚│││品目錄表││├──┼───────────────┼────────────────┤│4│逮捕通知書│「黃源隆」署名1枚、指印1枚│├──┼───────────────┼────────────────┤│5│逮捕人犯親友通知書│「黃源隆」署名1枚、指印1枚│├──┼───────────────┼────────────────┤│6│權利告知書│「黃源隆」署名1枚、指印1枚│├──┼───────────────┼────────────────┤│7│指紋卡片│指印20枚│├──┼───────────────┼────────────────┤│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張永昌 」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