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冠霖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另審酌檢察官原對被告此次犯行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支付國庫新臺幣50,000元,嗣被告雖未能如數繳納,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亦已支付35,000元之部分款項予國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尚非全然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黃冠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霖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22時30許起,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2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區○○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所,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0.6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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