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 簡志強 被告 陳喜譽
陳英福 陳慧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惟並未提出其所指被繼承人 陳福輝 遺產免稅證明書,及其所有繼承人之送達地址,亦未追加其主張侵害繼承權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又未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於同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迄今未據原告補正亦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其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白承育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