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蕭秀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秀群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12月27日核撥貸款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82,515元未給付。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82,515元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4年3月11日發卡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已累計568,901元之欠款(其中本金235,815元,利息333,086元)未依約清償,依原告代償卡申請書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以年息百分之2.99計算,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請求被告給付568,901元及其中本金235,815元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二筆款項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予清償,原告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表、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