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2年4月29日某時」更正為「102年4月29日或之後某日之不詳時間」、第13行「同日16時49分」更正為「102年5月24日14時49分」,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楊永靖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其所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之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曾具狀提供「大頭」之身分資料,該人是否該當於刑事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再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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