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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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9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玉惠 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簡航新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被告 魯思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叁仟陸佰零貳元貳角捌分,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美金(除下標示新臺幣者外,均同)65,000元,並由被告簡航新、魯思詩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外幣牌告利率減碼週年利率2%計算;如未按期繳付本息,除改按週年利率4.25%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原告於103年5月19日派員查訪得知簡航新虧空樂源公司公款並捲款潛逃,且有支票退票紀錄,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樂源公司尚積欠43,6
02.28元及自10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融資暨委任承兌約定條款,借貸約定條款,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連帶保證書臺北信義郵局第316、317、318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樂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簡航新、魯思詩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602.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148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1,080元=新臺幣15,1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