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自強 被告 陳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燦昌 ,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添昌,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爍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爍畾公司)分別於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01年7月19日邀同被告許自強、陳美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各簽訂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400萬元,皆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42%機動計算,嗣後隨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惟於原告請求還款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而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爍畾公司借得上開2筆借款後,未依約按月攤還借款本金並繳付利息,各於103年3月28日、同年月15日逾期,則以爍畾公司逾期時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2.42%加計1.58%,即4%計算遲延利息,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爍畾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爍畾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許自強、陳美文願立即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各積欠之本金98萬3101元、385萬元,及依序自103年3月28日、同年月15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借據2份、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春鈴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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