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被告 黃春桂
張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春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黃春桂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黃春桂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被告張振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8日起至108年1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付,嗣隨中華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1.95%),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逾6個月者,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103年5月28日止,嗣未按期清償本息,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清償全部款項,至103年5月28日止,尚有本金93萬491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黃春桂於10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約定每月應清償簽帳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7.53%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依被告黃春桂與原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系爭簽帳消費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春桂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黃春桂至103年7月止,累計欠款5萬239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春桂給付簽帳消費款本金及利息。
貳、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黃春桂為借款人,張振邦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一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春桂為借款二之借款人,應清償借款二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春桂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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