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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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告 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喜譽 、 陳英福 、 陳慧螢 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福輝 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死亡,其所留遺產為位在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其配偶 陳秀英 及子女 陳好蘭 、陳喜譽、 陳金蘭 、陳英福、 陳美玉 、 陳美齡 、 陳瑤鍾 、陳英福、 陳美英 等,然陳美英於81年12月31日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 簡淑婷 、 王淑芳 、 王寶強 、 王淑齡 、 王淑麗 、 王玉生 、 王福生 、 王淑美 、 陳姚光順 等代位繼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598,131元,原告可分得之部分價值為4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福輝遺產免稅證明書。
(二)上列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三)補正所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繼承人為被告。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雅敏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