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綱哲指定辯護人陳呈雲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4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綱哲(綽號「金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至上午10時36分許,由 林世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綱哲聯絡後,雙方在相約之臺中市○區○○○街之「7-11」超商見面後,由被告帶同林世忠前往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租屋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林世忠;另當場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中,無償轉讓予林世忠施用。嗣因林世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聲請對林世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條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綱哲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稱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至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世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證人林世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547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2590、24351、2686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綱哲堅決否認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 陳瓊姿 所持用,當天因陳瓊姿正在做復健,故伊代為接聽電話。林世忠係邀約陳瓊姿見面,然通話後因陳瓊姿做完復健很累,雙方並未實際碰面,絕無伊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忠等情事。伊未與陳瓊姿共同販賣毒品,伊沒有陳瓊姿家的鑰匙無法帶林世忠到陳瓊姿家裡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警詢、偵查、原審及鈞院審理被告均否認犯罪,而檢察官起訴係依據林世忠所證述,然林世忠所證述與事實不符。林世忠說錢未收先欠著,既然先欠豈有可能還無償讓林世忠施用毒品,此與常情不符。依近來最高法院見解,購買毒品之證人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倘無積極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斷依據;又通訊監察譯文,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明白交易標的為毒品,否則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縱使指證者證述對話內容為毒品交易,除非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得認有犯罪型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得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即時查獲販賣毒品之跡證外,仍屬指證者之單方指述。本件被告與林世忠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之數量、種類及金額,亦無任何常見之暗語,自不足供作補強證人林世忠片面證詞之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世忠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之細節部分略有不一,惟本案審理時距案發時事隔已1年有餘,而證人林世忠偵查中亦稱:因多次接受警詢,故有所混淆;況證人就與被告見面之經過,見面後前往被告上址居所之過程,被告取出海洛因之位置、數量等基本事實內容大致相符。又證人於審判中所證稱給付予被告價金之模式,係「付1次欠1次」,即當次交付之款項係前次交易之欠款,案發當天有給付現金予被告,然應係先前交易之欠款,此等證述與渠偵查中所述:「當天是賒欠價金」之證詞,難謂有不一致之情形,渠審判中僅係就付款細節予以說明,自非不能採信。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為偵查機關所嚴查,乃眾所週知,是毒品交易通常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中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近期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毒品查緝、掃蕩更趨積極,故毒品買賣之聯繫即更加隱諱,甚至僅談及見面之時間、地點,見面後再磋商交易細節,更係邇來常見之手法,自不能僅以雙方未有毒品之暗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七、經查:
㈠、本案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查辦林世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向原審聲請就林世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執行通訊監察結果,發現
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10時8分許,10時36分許,林世忠以上開所持用電話,接續與被告周綱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本係同居人陳瓊姿所持用,然當時陳瓊姿不便接聽電話,故由伊代為接聽,伊與林世忠確有該次通話內容等語在卷,並經證人林世忠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9頁),而證人陳瓊姿亦證稱:伊如在洗腎或復健時,被告均會代接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惟當天係因何故由被告接聽電話,伊已忘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所核發102年聲監字第136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
㈡、證人林世忠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上午伊與周綱哲通話後不久,雙方旋即在相約之臺中市西區「靜和醫院」後方五權八街之「7-11」超商見面,被告帶同伊前往其與陳瓊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之租屋處,當時陳瓊姿外出並未在家。被告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免費施用,又販賣
3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包予伊。當時被告從廚房抽風機裡面拿出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第13頁);復於偵查中先證稱:(『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在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分14秒至10時36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聯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伊記得僅有於102年8月間向周綱哲買過1次海洛因,其他次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5817號第26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質之前揭警詢證詞,其又改稱:
伊接受太多次警詢筆錄,把事情都混淆在一起。伊記得被告係由廚房抽風機取出價值3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伊,然當天係賒欠價金,迄今均未支付;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在被告租屋處,由被告提供吸食器予伊免費施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反面),足認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是否確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與證人林世忠之交易聯絡過程,依證人林世忠上述先後證述內容觀之,顯見證人林世忠並無堅定確信,其所證述之詞,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尚難遽然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㈢、雖證人林世忠於原審審理仍大致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3千元予伊,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然就雙方交易碰面之確切時間,先證稱:
伊與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通電話聯繫,通話後約半小時即與被告在「7-11」超商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
195頁),嗣又改稱:伊記得雙方遲至當天下午始在「7-11」見面。伊當場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毒品,被告表示要回家拿,伊即隨同被告返回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第199頁),顯已前後不符。次就價金支付情形,其先證稱:伊給付價金給被告之模式係付1次欠1次,即當次交付之款項係前次交易之欠款,伊記得案發當天有給付現金,應係先前交易之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第199頁正反面),此與偵查中證稱當天並無款項支付,係賒欠價金,迄今均未支付乙節,亦屬矛盾不一;又證人林世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提供以2號夾鏈袋包裝、市價約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核與證人林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提供吸食器予伊,供伊在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所歧異,亦與一般常見轉讓者係提供毒品施用者單次施用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不符;是以,證人林世忠之證詞反覆,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實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復依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體觀察,被告僅係告知林世忠其於通話時之所在地點,惟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金額,或刑事案件實務常見之毒品交易暗語、代號等,均付之闕如,已不足作為證人林世忠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林世忠曾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等案件之審理中供稱:伊吸食所用之毒品海洛因均係向「 曾惠君 」拿取,然已不記得於102年7月至10月間有無吸食海洛因,伊只記得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而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則係綽號「 阿洋 」、「 阿升 」之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所附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審理筆錄)可考;且證人林世忠前揭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7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分別認定證人林世忠所供述其毒品上手係曾惠君、綽號「阿洋」、「阿升」、「 阿倉 」等人,而非被告等節,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3頁反面)可參,足證被告亦非證人林世忠販賣或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上手。
㈤、參以檢察官另案起訴認被告與證人陳瓊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陳瓊姿插置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102年8月10日下午5時35分18秒與證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證人林世忠,並當場收取3,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與陳瓊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世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
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8340號卷第16頁至第48頁反面、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129頁),益見被告與林世忠於102年8、9月間,並無慣常或頻繁之毒品販賣交易或轉讓禁藥之往來,自乏先前交易之通話模式可供參佐,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徒憑如附表所示雙方僅就所在處所詢問且彼此互有回應等對話,遽認確屬毒品交易之內容,要無疑義。
㈥、再者依證人陳瓊姿於原審所結稱:(林世忠是否曾經拿著菜刀到你住處要找周綱哲理論,有無這回事?)有,在我們家有衝突。(『請提示本院卷第211頁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最下面那一通,這個是你打給 鄒子翔 的通訊內容,2013年7月25日下午9點27分你打鄒子翔,這對話內容是否你跟鄒子翔的對話內容?)我忘記了。(對話裡面有提到『被 阿林 弄到走投無路,阿林昨天整天來亂一整晚』,這個『阿林』是誰?) 阿明 ,不是阿林,他綽號是「阿明」,阿明就是林世忠。(所以這通電話就是剛剛我問你,他有拿菜刀到你住處去找周綱哲理論,是不是這件事?)對。(林世忠追求你是何時的事情?)好幾年了。我跟林世忠認識5、6年了。林世忠剛認識我不久就追求我。我跟林世忠說我不可能接受他的感情。林世忠剛追求我就拒絕了,所以以姊弟相稱,林世忠很顧我、對我很好,我也相對的很互相照顧。(他追求你的過程中有何激烈舉動?)林世忠都說一時氣話,林世忠會張貼我的相片警告逃妻,貼在車站、貼在公共場所,到處張貼。林世忠就是一直苦勸我不要跟周綱哲在一起,說周綱哲都在騙我,他去查很清楚,不然到時候我會被他騙得很淒慘怎樣怎樣,但是沒理林世忠。(你說你跟林世忠在家裡起衝突,起衝突的原因是林世忠不願意你跟周綱哲住在一起,是因為這件事情你們2個起衝突是嗎?)是,他說為何周綱哲可以來,他為何不能來。林世忠說周綱哲住我家,他也要住我家。(所以林世忠跟周綱哲他們2個人的關係不好?)是。(你剛說你跟林世忠起衝突那一天,那一天是剛剛律師給你看的那通電話的多久之前?)我不知道,最多也是隔天或隔1、2天,我不是很確定,那個也沒甚麼好講的。(你跟林世忠起衝突那一天,周綱哲在家嗎?)在。(周綱哲有何反應?)周綱哲走過去要搶他的刀,他不讓周綱哲搶。這自然反應,周綱哲一定是會去跟林世忠搶的,不然砍到人怎麼辦?周綱哲要去搶的時候,林世忠不敢怎麼反抗,後來周綱哲人站在林世忠面前說讓林世忠殺,林世忠的手就放開了,刀子就給周綱哲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
230頁);及參酌證人陳瓊姿確實於102年7月25日下午8時45分5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鄒子翔聯絡,其內容為B(鄒子翔):
在忙,做什麼?A(證人陳瓊姿):沒啦,就給阿林弄到走投無路。B:這樣。A:昨天來這邊亂一整晚,亂到昨晚報警,拿4把菜刀這樣說要拿4支菜刀要跟金門仔(音譯;按指被告)輸贏,要殺青龍這樣一大堆,今天都在路口那邊用簡訊一直傳,在路口坐,我才都不接電話,家裡電燈都不開,現在還在巷口ㄚ…一節,亦有該譯文在卷(見原審卷第21
1頁)可佐,足見證人林世忠對被告之同居人即證人陳瓊姿一往情深,無法獲得陳瓊姿之芳心,怨恨難平因而持菜刀向被告挑釁,雖未造成被告之傷亡,然而渠等間確具有情敵之關係存在甚明,故證人林世忠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若未有其他積極證據相輔,即無法單憑其前揭先後不一之證詞,遽然認定被告確犯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行。
㈦、綜上所述,證人林世忠之單一證詞,有上開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亦無法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世忠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表┌───────┬──┬───────┬──────┬────────┬───┐│監察目標│呼叫│非監察號碼│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基地台 ││(A)│方向│(B)│││地址│├───────┼──┼───────┼──────┼────────┼───┤│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2013/09/13上│A:喂。│臺中市│││││午10:04:14│B:喂。│東區││││││A:我現在過去喔│401東││││││。│光園路││││││B:醫院做復健了│92號5││││││。│樓││││││A:那邊醫院,那│││││││一間。││├───────┼──┼───────┼──────┼────────┼───┤│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2013/09/13上│A:喂。│臺中市│││││午10:08:30│B:阿明。│東區││││││A:嘿,怎樣。│401東││││││B:永春東路337號│光園路││││││,永春國小這│92號5││││││邊了。│樓││││││A:永春國小在那│││││││邊。│││││││B:永春路阿。│││││││A:永春路。│││││││B:要過來嗎我等│││││││你。│││││││A:你在醫院喔。│││││││B:在永春國小這│││││││邊。│││││││A:好,我過去。│││││││B:等你。│││││││A:好。││├───────┼──┼───────┼──────┼────────┼───┤│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2013/09/13上│A:喂。│臺中市│││││午10:36:34│B:你在那裡。│南區││││││A:我在靜和這邊│402大││││││阿。│忠南街││││││B:你在那邊等我│218號5││││││。│樓樓頂││││││A:在那邊等你。│││││││B:7-11對面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