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45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455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葉秀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秀敏於民國92年0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
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3月13日起至民國95年03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1月26日止累計309,828元正未給付,其中116,804元為本金;193,019元為利息;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秀敏於民國94年0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分0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1月26日止累計1,386,318元正未給付,(其中483,430元為本金,902,88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葉秀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1月26日止累計474,276元正未給付,其中164,069元為消費款;306,607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445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葉秀敏│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116804││1月27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葉秀敏│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83430││1月27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葉秀敏│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64069││1月27日││算之利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