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文宗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聲請書漏載「2」),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年9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並經警察訪稱:
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103年9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經檢察官向其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於10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前往該署報到,並載明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意旨,嗣於103年9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經受刑人親自收受該傳票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再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命警前去其住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亦無受刑人電話資料可供與之聯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9月11日103年執保字第29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查無在監或在押情形,有卷附之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可證。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按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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