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視同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4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又依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故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對共同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共同發票人應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非訟事件。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理由而提起抗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該行為利益其他同造之非訴當事人,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抗告人泰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均提起抗告,且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 劉雅琪 、乙○○。故劉雅琪、乙○○雖未提起抗告,仍應視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79萬8,532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尚未清償之票款本金金額業與相對人協商,調整還款金額與日期,且協商履行中,就尚未清償之金額已簽發票據,該票據之清償日尚未屆至,又未到期票據之票款金額與相對人之主張亦不符,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另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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