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
5樓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2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其中一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提存書記載,本件尚有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吳永有 ,惟因聲請人未聲請就該部分一併為裁判,自非本件審判之範圍、對象,本院即無從一併裁判,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