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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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純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純陽(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判決後,該判決已於103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茲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3年5月
8日(非放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止屆滿,是抗告人至遲應於
103年5月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抗告人之戶籍地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惟抗告人係於103年5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判決於103年4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居處之管理室,然被告居處之管理員係上下班制,抗告人於103年4月28日下班後,管理員已下班,故於103年4月28日並未收受該判決書,而是於103年4月29日管理員上班時才收到該判決之書狀。依上訴期限10日為限之法定程序,抗告人上訴之法定程序並未逾越,抗告人上訴之法定程序自該有效,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上訴期日為103年5月12日,但抗告人認為原審法院收受上訴期日顯然有誤,抗告人寄送上訴書狀之期日是103年5月
9日,有郵戳為證,符合法律給予抗告人上訴之期限,並無逾越法律上訴期限之情事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務機構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屬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3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故將刑事判決正本交付予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連金邸管理員收受,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102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44頁)。又抗告人上開住所地係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與原審法院所在之臺中市西區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故本件之上訴期間應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9日起計算10日,於103年5月8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倘對原審判決不服,應於103年5月8日前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之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因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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