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耀鴻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65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耀鴻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郭耀鴻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遊覽車駕駛職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省道臺18線公路由嘉義縣中埔鄉往同縣阿里山鄉方向行駛,行經設有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及行車速限時速30公里標誌之嘉義縣○里○鄉○○村路段○○○路51.35公里處之彎道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所駕大客車後輪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峻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入前揭彎道,亦疏未注意,於驚見郭耀鴻所駕駛之車輛跨越其車道行駛時,急欲閃避而操控失當,致人車倒地滑行撞及郭耀鴻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側,郭耀鴻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後輪並因而輾壓過林峻佑之下腹部,致林峻佑受有下腹部壓軋傷併薦椎、骨盆粉碎性骨折及重大神經血管損傷、後腹腔血腫及膀胱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凌晨2時34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郭耀鴻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耀鴻自首暨被害人林峻佑之父 林育志 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峻佑之同學 王冠文 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有關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34頁;原審卷第111至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大客車行車速度紀錄器、行車執照各1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8幀、原審103年6月6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列印照片32幀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3頁、第27、28、31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4頁、第47至78頁)。而被害人林峻佑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傷重死亡等情,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育志指訴綦詳,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相驗卷第33頁、第39頁、第40至50頁)。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之人(相驗卷第31頁),其駕駛上開車輛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彎道超速行駛,且所駕車輛後輪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林峻佑傷重死亡,自難辭主要過失之責。至於被害人林峻佑於事發當時,亦疏未注意,致於驚見對向來車時,操控失當,倒地滑行,以致遭被告所駕大客車輾壓,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3年1月10日嘉雲鑑107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偵卷第5至6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至本件車禍經原審再檢附相關證據,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覆議會雖表示肇事實情不明,無法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情,有該覆議會103年5月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6頁),然此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上開覆議會函示之意見,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據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害人林峻佑雖與有過失,然亦無法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此外,被害人林峻佑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相驗卷第26頁)。是被告係自首,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00萬元),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告訴人陳報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9頁、第52至5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已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復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經濟狀況不甚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75年間所犯為「過失致死」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頗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依約清償完畢,告訴人復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