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28號原告 林均宜 被告 周立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立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15日某時,將其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源潮 」之成年男子,嗣該自稱「李源潮」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8日某時,自稱「 張志霖 」以網路聊天室及電話與伊聊天,佯稱係雲頂集團下賭場擔任工程師,並已將伊安排列入中獎名單,但須先繳納部分費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02年5月31日匯款3萬7000元、12萬9500元、102年6月4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32萬4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32萬4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伊係網路交友之被害人,誤信自稱「李源潮」者所述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自稱「張志霖」者於102年3月18日某時,以網路
聊天室及電話向伊佯稱係雲頂集團下賭場擔任工程師,並已將伊安排列入中獎名單,但須先繳納部分費用等語,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2萬8000元、102年5月31日匯款3萬7000元、12萬9500元、102年6月4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宅急便託運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代收入傳票3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102年6月26日渣打商銀SCB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3日渣打商銀SCB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渣打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附於刑事卷足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辯稱:伊係網路交友之被害人,誤信自稱「李源潮」者
所述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但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使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等洗錢之工具,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且被告與「李源潮」者分別於102年5月7、8、12日網路SKYPE之對話內容中,對「李源潮」告知借用帳戶存摺之目的,可能涉及不法及洗錢,並對「李源潮」表示會給予被告一本存簿之酬金15萬元,被告曾懷疑這是否正常(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92號刑事卷第230頁),顯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⑶又被告與自稱「李源潮」者及提領存款之不詳人士間自屬詐
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萬45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4月2日送達訴狀予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4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
萬4500元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屬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起訴時並無裁判費之繳納,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