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同一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劉麗淑 參加訴訟人 施冠東 被告 李菊美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一人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在對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即鈞院103年度虎重訴字第1號)中,已經證實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李菊美即是緬甸籍之 杜莫莫 。又李菊美既對伊負有債務未償,為 利伊 赴緬甸國對李菊美提告,因此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李菊美與緬甸杜莫莫為同一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準此,確認訴訟的客體固包括「法律關係」、「證書」、「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三者,但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具備二要件,⑴應有確認利益,⑵應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而所謂確認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的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此危險的利益而言。蓋確認訴訟之設,目的在於透過法院確認判決,從觀念上解決當事人間的爭執。因此,若當事人所爭執者客觀上並無不明確,或縱不明確但原告並無因此受侵害的危險,或縱有此危險仍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2項)。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與「緬甸籍杜莫莫」是否為同一人,此乃屬單純事
實,並非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問題,職是原告將之作為訴訟客體,據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核與前揭規定即已有違。
㈡其次,原告自承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乃欲至緬甸國再
對被告進行其他訴訟程序云云;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紛爭既不能以本件確認訴訟判決除去,仍待原告赴緬甸國對被告提起他訴訟尋求解決,則與確認訴訟乃在求一次徹底解決當事人的紛爭,避免就同一紛爭多次涉訟之目的有悖,從而,原告之訴亦欠缺確認利益,顯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客體既非屬「法律關係」、「證
書」、「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三者,且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