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一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聲請書誤載為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即103年1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判決確定日100年1月20日)。詎其未於
103年1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很有誠意要繳納上開款項,惟因家中尚有三名就學中之子女及母親必須扶養,日常生活支出可觀,且伊僅能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伊係因家庭經濟壓力,始無法繳納。又伊近日已努力工作,欲籌足20萬元繳納,預計103年11月份可一次繳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考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再者,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國庫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給付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給付,即僅以無民事上之給付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該判決嗣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原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所附條件,抗告人應至遲於103年1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20萬元。惟經執行檢察官先於100年2月17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向公庫繳納20萬元,再於103年1月2日通知抗告人應於103年1月20日向公庫繳納上開款項,上開二次通知已分別於100年2月24日、103年1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逾期仍未向公庫支付20萬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繳款通知等影本各2份、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份附卷可參,可見抗告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逾期尚未履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有上開逾期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查抗告人與
高齡76歲之母親同住,其母親育有四名子女,另抗告人已於94年間離婚,並育有三名子女,目前仍分別就讀○○○○科技大學、○○○○學院、○○高中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成績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學證明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學生證等影本各2份附卷可憑,則以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加計抗告人自身之需求(未滿70歲之扶養親屬及自己,每人每年免稅額82,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免稅額123,000元),其家庭每月最低開支約為19,645元《已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6,833+(683332)+(10,2504)》。而依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審、本院調查時所述,其於100年至103年間均係打零工,有工作才有薪資,並無固定收入,月收入約1萬餘元至2萬餘元,並有工作證明書附卷可佐。則依上開所述,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應支出之家庭開支後,已幾無餘裕可資繳納公庫。準此,抗告人所述:伊因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係因家庭經濟壓力,始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參以抗告人名下除有一部西元1992年份出廠之老舊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抗告人99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顯示抗告人亦無其他資力可供補貼繳納公庫。從而,抗告人所稱係因經濟窘困,無法履行緩刑負擔等語,應非子虛。是本件實難遽認抗告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㈢況抗告人事後為盡力籌措20萬元,自103年7月份即遠赴金
門縣工作,賺取工資,並已於103年11月6日順利籌足繳納公庫所需之20萬元,惟因執行檢察官認履行期限已逾期,而不再准予抗告人繳納,抗告人乃暫將該筆款項存入郵局帳戶,以待日後檢察官通知隨時可提款繳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多份、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報價單、抗告人聲明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抗告人確有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公庫之意。則其因經濟窘困,欠缺給付能力而一時無法按期履行,尚難認有何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可言。此外,抗告人自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緩刑期間四年,已經歷約三年十月),並未再觸犯任何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參照,益徵抗告人甚為把握此次自新之機會,本件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又已盡力籌措款項預備支付公庫,惟因執行檢察官認履行期限已逾期,而不再准予抗告人繳納,則抗告人之情形實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以抗告人未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條件為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容有未合。原審未詳予審酌抗告人違反緩刑負擔之原因,致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因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至於抗告人所籌措之20萬元,係供日後檢察官通知繳納時可隨時提款繳納之資金,抗告人應妥為保存。倘日後經檢察官通知繳納時,逾期未予繳納,檢察官自得再依據相關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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