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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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銘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銘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銘楷因犯詐欺及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賴銘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8.11.07│98年6月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3515號│第504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金上訴字第│││實││1164號│1507號│││審├──────┼──────────┼──────────┼──────────┤││判決日期│100.06.14│103.01.09││├─┼──────┼──────────┼──────────┼──────────┤│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決││1164號│138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6.14│103.04.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349號│字第7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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