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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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0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黃國珍 (經通緝到案,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允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代價,請上訴人甲○○代為尋找自越南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人選。甲○○隨即徵詢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之上訴人乙○○及 黃土龍黃進村黃進泉 (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意願,並轉知每夾帶一顆海洛因球返臺後可獲報酬二萬五千元。乙○○等人因無工作收入、經濟困窘,為求獲取酬勞,乃應允之。彼等均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猶共同基於自越南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等四人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等資料交予甲○○轉交黃國珍,委由旅行社代辦出國至越南事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甲○○駕車載乙○○等四人至高雄小港機場與黃國珍會合,由黃國珍在機場內交予每人機票、護照及現鈔一百美元旅費,乙○○等四人隨即搭機於同日抵達越南,投宿胡志明市海龍酒店第四0三、四0六號房間。繼由在越南負責接應之不詳姓名年齡之我國籍成年女子「A女」於同月二十八日中午至該四0三號房間,交付乙○○等四人以保險套包裹之二十一顆海洛因球,由乙○○等四人以潤滑油塗抹並塞入肛門(乙○○、黃土龍、黃進村各塞入五顆,黃進泉塞入六顆),再由「A女」陪同其四人至機場搭機,於當晚十時三十分許返抵高雄小港機場,甫入境即為在場埋伏之警方攔截查獲,並經其四人同意,自肛門取出該二十一顆海洛因球,總計驗後淨重六百八十六點七七公克、純質淨重五百十八點五八公克等情。爰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皆為累犯)罪刑,並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予減輕其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並說明:㈠上訴人等與黃國珍、黃土龍、黃進村、黃進泉、「A女」,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上訴人等經警查獲後,所供本案之主謀黃國珍、共犯「A女」與上訴人等之間,就本案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係共同正犯之關係;上訴人等既未供出上游販賣或提供毒品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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